1990年5月23日,由原告成淑英为其丈夫邵霖(己逝)向公墓管理处申请,交纳费用100元,经盐城市园林管理处批准骨灰葬于编号609号的北闸公墓。由该处通知并联系沈潘玉,潘宝玉联系潘宝友,安排马志国、马志银砌建,墓穴于5月底建好,原告原打算在其丈夫去世3年时将骨灰放进墓穴之中。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同年4月,被告邵宝余、邵顺余、邵友余之父亲、被告潘桂英之丈夫邵鸿章病逝。被告于1990年5月17日向同一园林管理处申请,交纳100元作为费用,由盐城市园林管理处安排墓地,该处为被告安排了编号为607号墓地。被告自备建筑材料,并主动和潘宝友联系同时由马志国、马志银两人砌建,后于该月25日完工,两墓位置较近,外观也基本相似。同年10月中旬,被告将墓碑运往墓区,瓦工马志银、马志国协助将被告的亲属即死者邵鸿章的骨灰埋入609号的原告成淑英的丈夫的墓穴内。原告于1991年9月24日去公墓看望丈夫的墓穴时发现墓穴中安葬了其他人,由于其己立碑,通过碑文立即找到被告,并提出要求:让出其丈夫的墓穴,恢复原状。而被告认为错误均应由市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安排的,葬错了应找市园林管理处解决,对方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其承担责任,并坚持不予腾让。
法院认为,被告有重要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墓地使用权,应该迁出争议墓穴。同时认为盐城市园林管理处无过错。该判决书中多次提到墓地使用权这一概念,这也成为首个而且是唯一一个在判决书中对墓地使用权的表述。
本案由于年代较远,在判决书的遣词造句方面有一定的不足,但是通过该判决书,我们发现以下几个问题:C1)何谓墓穴所有权?何谓墓地使用权?C2)两者有何区别?(3)墓地使用权的范围,即该权利的外延和内涵是什么?(4)法院的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