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没有关于殡葬制度的法律,最高位阶的法规范就是作为行政法规的《殡葬管理条例》。此外,民政部曾对该条例作出了行政解释一戒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16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1997年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第20条进行修改。原规定是“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修改后的规定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被删除。

叮日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第10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该条例第20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从上述两条的文义可以看出,“旧条例”第10条第2款是针对其出台之前该条第1款规定区域内既存的坟墓的,是对历史遗留事实的处理;第20条则是对违法埋葬遗体和建坟行为的处理。这两个条文的调整对象是不同的。因此,对于在耕地中的坟地,应当根据建坟时间进行区分,在“旧条例”出台之前修建的坟墓应当适用第10条第2款,在“旧条例”出台后修建的坟墓应当适用第20条。
“旧条例”颁布后,民政部在1998年对该条例第20条作出了行政解释《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针对强制执行的范围,民政部认为,“旧条例”第20条的规定是指:“(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二)在火葬区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解释,“旧条例”第20条的构成要件就被具体化为所述三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