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于1997年7月21日之前在耕地中既存的坟墓,适用“旧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市、区、县民政局应当根据“旧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对耕地内存在的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墓地以外的其他墓地,作出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的行政决定。
第三,对1997年7月21日之后违反“旧条例”在耕地中建坟的行为,适用“旧条例”第20条以及民政部对“旧条例’,第20条作出的行政解释。同时,根据“旧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为火葬区。各县级市、区、县民政局应当根据“旧条例”第20条以及民政部对“旧条例”第20条作出的行政解释的第1,2项,对1997年7月21日之后违反“旧条例”在耕地中建坟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改正的行政决定。
那么,在民政部门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后,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就需要考虑行政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旧条例”第20条以及民政部的行政解释,民政部门对不履行上述行政决定的相对人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但随着《行政强制法》在2012年1月1日的实施,民政部门已经丧失了这种强制执行权。该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法规已经不能成为民政局对殡葬管理事项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合法依据。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民政部门只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章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还要根据该法第54条履行对行政相对人的催告义务。
综上所述,基于依法行政原则,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相关法规作出“平坟”的行政决定;当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时,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催告;行政相对人仍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自行强制平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