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时期,对于人身权利的损害,法律一方面规定可以用财产的方法赔偿,另一方面还规定可以用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例如《汉漠拉比法典》第206条规定:“倘自由民在争执中殴打自由民而使之受伤,则此自由民应发誓云:‘吾非故意致之’,并赔偿医药费。”第207条规定:“倘此人因被欧而死,则彼应宣誓,如(死者)为自由民之子,则应赔银二分之一明那。”明那约半公斤。过失致自由民死亡,赔银四分之一公斤;殴打致伤自由民,赔偿医药费。这些规定显示了一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的因素。但是,同一法典还在许多条款中有同态复仇的规定。例如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彼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也同样存在这样的矛盾,既规定了各种赎罪金的数额,但也不排除对人身伤害准许同态复仇。例如,该法第八表中,多数条文规定了用财产赔偿损失的方法,但在第2条中又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其肢体。

在古代罗马法的长期发展变迁中,对私犯即致人损害的行为予以制裁的演变过程是从自由报复原则发展到同态复仇,并随着商品交换的普及后发展到赎罪金制度。‘直到最高裁判官法,方确定对人身伤害一律实行金钱赔偿。大法官法确认赔偿金额由法官依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伤害的部位及权行为发生的场所来计算并加以确定。查士丁尼制定民法典时将债的发生分为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契约所生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两种,后者称为私犯,也就是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与犯罪行为相对的概念。罗马法还规定了赔偿金额和计算标准,并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罗马法以后的日尔曼法时期,罗马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被“事实制裁个人”的加害原则所代替。在赔偿标准上贯彻等级特权原则,实行不同标准,例如,《撒利克法典》规定杀死一个法兰克自由人应罚付200金币,杀死一个为国王服务的人(贵族)应罚付600金币,杀死一个与国王共桌的罗马人应罚付300金币,杀死一个罗马农民应罚付100金币,杀死一个纳税的罗马人应罚付63金币。公元802年,查理大帝颁布《关于巡按使团的赦令》,明确禁止血亲复仇,实行赎罪金制度。对杀人等重大违法行为,加害人除向被害人亲属团支付赎罪金外,还应向国王或领主交纳一部分罚金,史称“和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