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主要职能是通过法律来途径来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对受损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由于坟产争讼多同坟产权属不明、权属不清晰、或者权属不稳定等因素有关,因此,坟产争讼案件最常见的处理结果便是对坟产权属的进一步明晰和确认,并且以书面的形式来增强稳定性。对于产权已经明确而发生争讼的案件,其处理结果多为“责惩”。受到儒家法思想影响,州县司法官在处理案件中还会对民众进行教谕。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由于坟山极易产生纠纷,清代政府特地修订条例来规范坟山的产权归属。清代法律规定:“凡民人告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如系远年之业,须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查对,果相符合即断令管业。若查勘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其所执远年旧契及碑谱等项,均不得执为凭据,即将滥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清代法律对于坟山所有权的确认主要是依据印契以及官府的鱼鳞册。印契、鱼鳞册以及完粮印串均为书面凭证,一旦发生坟山争讼,此类书面凭证更具有说服力。由此可见,坟产的书面凭证在坟产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基于此种原因,清代州县的官府在处理坟产纠纷中特别重视坟山产权的确认问题。
从坟产争讼的处理结果统计数据来看,经由官府审断结案的坟产争讼案件中,有16件的处理结果为“窖明界址,各管各业”。经由民间调处而结案的18件坟产争讼案件中,有7件的处理结果为“窖明界址,各管各业”,有1件的处理结果为“出具甘罚文约”,有2件为“书立买卖文约”。出于某种情理因素的考虑,有些侵葬和盗葬案件并没有要求“起迁另葬”,而是作了“免于起迁”的变通处理。但是,对于此类案件,无论是官府审断还民间调处一般均要求侵权的一方出具“讨约”或“甘罚文约”。以上的统计分析表明,清代的官方和民间均重视通过书面凭证来对坟产权属加以确认。
受儒家法律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也呈现出浓厚的“礼法”特征。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法官一方面要履行“定纷止争”的司法职能,另一方面还要承担对民众进行道德教化的职能。《钦颁州县事宜》中提及:“州县官为民父母,上宣朝廷之德化,以移风易俗;此奉朝廷之法令,以劝善惩恶”362。巴县档案中坟产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表明,清代中期巴县的司法官员在对坟产案件的处理中贯彻了“礼法合一”的精神。对于不需要重新确认产权的案件,其处理结果多为“责惩做示”。“责惩做示”一般指轻微的体罚,比如“掌责”“锁押”等体罚方式,在责惩时,州县官还会对侵权之人进行训斥,并劝谕当事人以后不可再“籍坟滋事”。在本文收集的坟产争讼案件中有17件是经由“责惩做示”而结案。此外,在其他处理结果中往往同时受到“责惩做示”的处罚。
对于侵葬、盗葬和估葬的案件,其处理结果并非整齐划一。州县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在处断此类案件时,州县官往往会“斟酌情理”来对案件进行变通处理。在官府处理的20件相关案例中,断令“免于起迁”的有6件,调解“免于起迁”的有2件,断令“起迁另葬”的有9件,断令“起迁另葬”但是作了变通处理的有3件。在民间调处的_5件案例中,有4起是“免于起迁”,但是侵权一方当事人要“出具甘罚服约”,另一件是调处“起迁另葬”。该类案件的具体处理结果将在后文详细论述。
在坟产争讼的处理结果中,还有3例是一方当事人因为保护祖坟风水而要求赎回已出卖的田业之案件。从审断的结果来看,当事人的要求得到官府的认可。该处理结果表明,官府在处理坟产争讼中不仅参照了国家法的具体规定,还考虑了民间习俗的相关规定。
总之,清代的官府和民间在处理坟产争讼中均贯彻了“定纷止争”这一“息讼”原则。对于坟产这一特殊产权,官府和民间均以“稳定产权”和“确认产权”为原则来增加坟产权属的确定性。另外,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官府和民间都体现出一定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