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存在死者生前取得墓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况。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等遗骸安置设施具有特殊性,不同于普通商品,为防止预售和炒买炒卖行为的泛滥,在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时必须以死者(墓地的实际用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为凭证,否则公墓建造者不能提供墓穴等。依据民法理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不能成为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但是,2009年民政部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要将向特殊群体预售墓穴的行为区别于炒买炒卖。由此,除了通常的以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为凭证购买墓地外,允许高龄老人和危重病人提前购买墓地。此时,“死者”本人在尚未离世前也可能成为墓地的权利主体。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其二,墓主墓地使用权不能仅限于公墓认购人,应扩至死者近亲属。公墓认购人是指签订墓穴,骨灰塔、骨灰堂中骨灰存放格位等购买合同的人,即在购买合同中签字的人。若严格按照《物权法》规定,仅公墓认购人在购得墓穴、墓碑及坟墓相关附属设施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占用范围内的墓地使用权,其他人均被排除。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不能给墓主带来收益,其内容更多的为一种管理、维护的义务,只有当墓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时方可行使权利。而死者的近亲属众多,若因为购买墓地时未出资就排除其主体资格,排除其义务的行使显然不合情理。另外,全部近亲属均在购买合同上签字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会增加购买成本。因此,不应以是否是公墓认购人来判定是否为墓地使用权主体,法定范围内死者的近亲属均应为墓地使用的取得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