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的《殡葬管理条例》是在1997年就条例上修改的版本,但依旧存在很多的法律漏洞,不能满足执法人员的法律需求。且该《条例》的法律位阶较低,不能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殡葬法律体系,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殡葬执法上的指导法律,所以我们要考虑提升其法律位阶,制定一部《殡葬法》来取代《殡葬管理条例》完善殡葬方面的司法体系,使殡葬行政执法具有公信力。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诚然,殡葬执法在宏观上有一部高位阶的法律作为依据固然重要,但我们要全面的看待问题,我国国土广阔由56个民族组成,各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是中华民族文化的一部分,各民族对于自己的丧葬方式有着自己的特色比如:藏族和蒙古族的天葬、赫哲族的树葬、讫佬族的崖葬等等,这些特色的丧葬习俗都是各民族的特色也是各民族经过千年的演变因地制宜而形成的风俗,我们应该予以充分尊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可以“一刀切”的通过一部法律来改变其上千年的民族习惯。基于此,宪法规划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赋予其通过地方立法具体保护、利用或者改造地方习惯,赋予了自治地或变通地处理地方习惯和地方规范地权力,从而使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民间习俗通过地方立法和地方变通措施被纳入到正式秩序中。笔者认为在进行殡葬立法时可以采用授权性条款认可,主要就是为了处理尊重各民族地风俗习惯变通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比如可以借鉴1997年的《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殡葬方面的立法固然重要但我们更应照顾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差异性,不应为了立法而立法而是要为生活而立法,从国情和实际出发,充分尊重民族和历史上形成的优良传统,汲取并且认同固有的习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