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人格尊严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人与动物最大的区别,就是人们拥有丰富的内心活动,人人都享有自己的尊严是精神上独立而有价值的个体。个人尊严是指公民的自尊以及应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伴随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向,但都不能扩大到公民基本权利领域,即当政府的职权运行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地方时即告终结,除非在特殊或非常时期。国家的有关机构在起棺火葬的事件当中强行挖坟,把墓碑捣毁,严重地侵害了人格尊严。英国的政治学家边沁曾提出过法律功利主义,但是在法治社会的天会的,弱者更期待公平。虽然行为人的肉身已经逝去,但是他曾经作为人所留下的精神符号会长存于生者的心中,国家有义务保障死者的人格尊严权。况且,将坟墓和遗骨完整地进行保存将会是生者对死者进行追忆的重要方法。逝者的坟家作为其安息之地和去世后人格利益的物质保障,任何把死者的骸骨强行挖出的行为不只是不尊重逝者的表现,也是对人类集体尊严的糟蹋,江西弋阳县政府的行为刚好为此做了现实版的脚注。

2.在财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虽然政府下达了禁止强制收缴棺木的通知,但基层组织与村干部在执行的过程中,对于依然健在老人的备用棺木,在补偿1000元后强制损毁或上交。棺材是公民合法拥有的个人财产,并且棺材的成本也需要四五千元,基层组织的做法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除了对逝者家属权利的不充分补偿外,政府的一些限制措施也有对其他人群权利的限制,如镇政府召集从事殡葬服务的裁缝、木匠、道士等集中开会,要求他们如发现任何土葬活动应立即上报,如果仍然从事土葬业务则立即拘留;政府的目的是为了推进殡葬改革的加速,但没有考虑到被剥夺的这部分人群生计也需要进行补偿。
3.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强行起棺火化中,政府部门在没有通知其家属具有救济方法的情况下,就擅自捣毁了坟墓,进而挖出棺材去进行火化,这样子的做法是对救济权的破坏,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蹂踊和站污。虽然现代法治越来越多地集中在程序法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上,然而我国的法律自始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拿强行起棺火化这个事件来讲,国家的有关机关在确定抉择后,当事人若是对国家工作机关作出迁移坟墓的决定这个不满意,第一选项是提起行政复议或径直进行行政诉讼,倘若当事人未进行申请复议也未进行起诉,行政机关要催告其自觉执行,如果当事人提出了异议,就要听取其申辩或申诉,并查清有关实情和证据。只有当当事人超过指定的期限并且还没有提出合理的说法仍不践行该项决定,行政机关就能够书面作出强行进行实施的决定并请求法院实行。但是现实中许多地区的措施与以上的法律程序大相径庭,有时为了政绩和效果,政府忽略甚至无视了大量应有的行政程序。
4.在自由选择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基于自然规律,人不能自由选择自己的出生,等到生命将走到尽头之时,希望能够人性地、体面地能够人性地离开人间是何等平凡的心愿。因此,如果人们可以选择自己理想的丧葬方法,对生者和死者都将是一种极大的安慰。挑选期望的殡葬方式不仅是活在人间的最后一个心愿,而且还是人积极地面对死亡和走向死亡的最基础的渴求。但是根据政府提出火化政策,亲属必须忍受悲痛,以既定的程序填写死亡证明,完成一连串的冰冷处理程序,并将尸体送到炉内进行火化,这是对民众在丧葬方式选择上受限制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