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是政治权威的先决条件,它为政府创造了其行使权力时期望其公民服从的权利。林格林认为,越关注政策制定与政策执行的网络关系,就应该越关注合法性在其中的重要性,保障政策有效性的基础就是“维持其对合法性的信仰”

在当代社会,现代殡仪馆、医院和公墓的产生表明对于死亡的监管发展为一种更加苛刻的卫生文化和土地资源管理,在这个过程中,法制的运用成为现代国家推行殡葬领域公共管理的共识。依照现行“节地安葬”政策的要求,划属于火葬区内的公民(除少数少数民族外)死后必须执行火化,其理论根据不仅是火化比土葬更有节地优势,还天然地包括了国家有权控制公民遗处置方式这一层内涵。但事实上,这样的制度安排缺乏对殡葬形式性质归属的考虑。由于《殡葬法》尚未出台,殡葬制度要素缺少全面的法律解释,因而对殡葬形式选择权到底是属于公民个人权益空间的自由选择还是国家正式社会控制维度下的规制对象的争论长期存在,支撑政策工具的合法性基础并不牢固。
人格权法是对民事主体的各种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2020年S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益作出了新的法律解释,其指出,人格利益区别于财产利益,是与主体自身不能分离且不可转让和放弃的非财产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也即具体人格利益;以及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利益,其中人身自由,也称人格自由,是指作为具体人格权下的行动自由以外的自由利益。从人格权益上来讲,殡葬形式选择权符合一般人格权与一般人格利益的特征,各族人民应该享有人格权益上的平等与自由,对丧葬形式享有一视同仁的处置权;同时,选择死后的丧葬形式也属于公民行使对自身身体的处置权利,应当视为具体人格权的合法使用,因此,殡葬形式选择权并没有超出自然人人格权利使用的范畴,并不能完全由国家剥夺或代替公民行使,换言之,公民应该对自身的殡葬形式有自由的选择空间而非完全受制于社会法规,在没有长期协商过程的前提下,公共权力强行介入私域,就失去了政策治理的合法性基础,引起社会不满、抗拒甚至滋生制度考虑之外的越轨行为都是可预见的必然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