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墓主权利的强弱与其权利证明方式息息相关,在清朝时,作为墓主墓地权利的证明主要包括三类方式:(1>通过国家机关的文件证明所有权。该类文件包括官府的墓地鱼鳞册,国家发给墓主的执照,墓主缴纳地税后获得的粮据;(2>通过私人记载所有权的书面凭证证明所有权。包括,大家族分家的分关、承继的继单,购买墓地的地契,家族宗谱上有关坟墓与墓地的记载;(3)没有国家或私人书面证明的情况下,通过最早占有墓地的事实或者常年祭扫坟墓的事实来证明权利。。)发展至现代社会,随着家族向家庭的分化,分单、继单以及家谱几乎消洱,墓主也不再与墓地“毗邻而居”,有的甚至“相隔万里”,对墓地的口常维护多交由公墓建造者进行,祭扫坟墓的频率以年为计算单位,难以通过“占有的事实”与“常年的祭扫”来证明权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尚无墓主墓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主要的证明方式有二:以墓穴使用证证明与以墓碑刻录信息证明。
墓穴(格位)使用证的证明方式不具有公示效力
实践中,不少墓园在购买者购买墓穴等骨灰安置设施后会发给其一份《墓穴(格位)证》或《使用证》,使用证上记载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墓穴的面积,使用期限等内容,但是该《使用证》上一般会明确注明“认购凭证”字样,并不提及墓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这种使用证并不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产证具有同等的效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并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两者的颁发主体均为行政机关,而《墓穴(格位)使用证》是由公墓建造者印发的,其上的“认购凭证”表明其仅为公墓建造者与墓主之间民事合同,浙江省更是对其民事合同性质进行了明文规定。②物权的公示是指公诸于众,但并不是将财产或者其上的物权状态无条件的向他人、社会公众绝对的公开,而是指物权设立、变更等发生变动的事实不能仅仅以被当事人知晓为限,要使第三人通过查询等方式即可了解或者识别的客观表现方式。③显然,墓穴(格位)使用证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必然具有相对性,即仅有合同双方当事人一一墓主与公墓建造者一一能够知晓,在墓主墓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或者被侵害时,墓穴(格位)使用证可以作为权利的证明,但是不具有公示效力。
墓碑刻录信息的公示方式难以提供全面的保护前文已经述及,传统的墓穴墓地一般由墓穴、墓碑、墓树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组成,墓穴和墓碑不可或缺,墓碑上刻录有死者信息、立碑人信息及与死者关系、立碑时间;骨灰格位、骨灰塔、部分树葬、花葬虽没有墓穴,但一般会有墓碑或其他镌刻附属设施,其上也会记载死者信息、埋葬人(立碑人)信息、立碑人与死者关系、时间等内容。刻录于墓碑上的信息标明了墓主墓地使用权权利的起始口期、部分墓主的信息,可以通过观察为外界所知晓,具有公示的实际效果,不失为墓主墓地使用权的一种公示方式。但是这种公示具有一定的缺陷性,削弱了公示对墓主墓地使用权的保护程度。其一,墓碑的镌刻不是一蹦而就的,自墓主购买骨灰安置设施取得墓主使用权后至墓碑设立需要一定的时间,特别是在入墓高峰期时,所需要的时间更长,如此一来,即使骨灰已经安置并进行了封闭,但当墓碑尚未设立时,墓主墓地使用权的相关信息便没有表明,就不具有公示效力。由此,该种公示存在
一定程度上的空白期;其二,墓碑的大小有限,特别是骨灰塔、骨灰格位这种分“楼层”安置骨灰的设施,其可镌刻相关信息的空间限制更大。受此限制,墓碑上刻录的信息必然并不完全,无法将全部墓主的信息予以标明;其三,随着时间的流逝,年代的久远,当初的立碑者可能也离开了人世,当下墓地使用权人的信息无法在之前镌刻的碑文中得到反映,公示效力削弱。
以墓地使用权的登记对抗制度弥补墓碑公示保护的不足
坟墓、骨灰格位等作为骨灰安置设施均是固定于土地之上的,具有不动产的特征;能满足使用权人安放骨灰的需求,有四至边界,在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根据2008年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96条规定之“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墓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依法登记进行公示,将墓地使用权的公示纳入到一般不动产物权公示的体系中,可以强化其物权之绝对效力。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系登记生效模式,即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变动、消灭必须在法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方能发生效力,但墓地使用权的登记不宜适用登记生效制度。其原因有二: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制度实际上是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得权利人的投资获得可靠的法律保障,从而实现不动产应有的价值,但是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是严禁自由流转、炒买炒卖的。墓主墓地使用权登记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墓主的使用权益,保护死者的人身遗存,维护后人的精神安宁,并不是通过实现物尽其用而获得收益。第二,在既往取得墓地使用权的操作中并无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规定,墓地使用权公示登记制度的构建目的是弥补墓碑刻录信息保护的不足,在墓地使用权具有公示方式的情况下,登记作为一种补充措施,应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予以其选择登记与否的自由,不应带有过重的公权力强制色彩。由此,墓主墓地使用权的权利登记宜采登记对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