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取得主体应限于死者及其近亲属
其一,存在死者生前取得墓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况。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等遗安置设施具有特殊性,不同于普通商品,为防止预售和炒买炒卖行为的泛滥,在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时必须以死者(墓地的实际用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为凭证,否则公墓建造者不能提供墓穴等。依据民法理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不能成为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但是,2009年民政部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要将向特殊群体预售墓穴的行为区别于炒买炒卖。由此,除了通常的以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为凭证购买墓地外,允许高龄老人和危重病人提前购买墓地。此时,“死者”本人在尚未离世前也可能成为墓地的权利主体。
其二,墓主墓地使用权不能仅限于公墓认购人,应扩至死者近亲属。公墓认购人是指签订墓穴,骨灰塔、骨灰堂中骨灰存放格位等购买合同的人,即在购买合同
中签字的人。若严格按照《物权法》规定,仅公墓认购人在购得墓穴、墓碑及坟墓
相关附属设施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占用范围内的墓地使用权,其他人均被排除。
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不能给墓主带来收益,其内容更多的为一种管理、
维护的义务,只有当墓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时方可行使权利。而死者的近亲属众多,
若因为购买墓地时未出资就排除其主体资格,排除其义务的行使显然不合情理。另
外,全部近亲属均在购买合同上签字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会增加购买成本。因此,
不应以是否是公墓认购人来判定是否为墓地使用权主体,法定范围内死者的近亲属
均应为墓地使用的取得主体。
使用期限应明确限制
如前所述,为降低公墓建造者墓地使用权的土地成本,让墓地回归公益性,新
增的公墓建造者的墓地使用权应由政府进行划拨,既存的也应效仿住宅用地通过自
动续期规则获得实质上无期限的使用权。但对墓主的墓地使用权应予以一定限制,
原因如下:
第一,土地资源紧缺,生态墓入墓率低,墓地面临“死墓”危机。人口基数大,
土地面积有限,使得我国一直处在“地狭人密”的状态。有关统计指出,近年来我
国每年有将近7000万平方米的土地变为公墓,正在不断的侵蚀有限的耕地,为严
守耕地红线,国家实行最严格的土地控制制度和公墓数量、面积的总量控制政策,
①如此情况下公墓用地的供应更是严重不足。自2000年陆续有城市公墓推出生态葬,
其大部分没有墓碑,且采取可降解的遗骸装置方式,虽能利用自然更替达到循环利
用和环保的目的,但因中国人传统殡葬观念影响,生态葬“叫好不叫座”,截止至
2013年,生态墓的安葬率仅为10 070-1 _5 070,传统的墓葬仍占据80 070。即使是北京,
其生态葬的数量,不足整体安葬方式的10 070。墓穴安葬仍旧占主导地位,。)这种倾
向,加剧了城市墓地的紧缺,上海市规划公墓用地已用完80%,南京市公墓土地余
量仅能维持_5年左右,合肥现存公墓只够用_5年,即便是西北的陕西、新疆等地的
省会城市和新兴核心城市,也开始面临同样的问题。②
第二,未来无主墓将大量存在,情感寄托和祭祀功能减弱。维系生者与死者的
情感联系,为生者怀念死者提供情感寄托和祭祀的场所是现代公墓存在的核心价
值,我国将清明节作为法定节口即是呼吁现代人重视对传统殡葬文化的传承。但不
可否认的是,近亲属是否会对坟墓进行照看,是否会对墓中死者进行祭祀取决于其
与死者在血缘上的亲密程度以及他们之间的感情。根据统计数据,2013年我国男性
人口为6.9亿人,女性人口为6.6亿人,③男女比例严重失衡,至2020年时我国将
有3000-3500万男光棍。在这种情况下,人口必将呈现减少趋势,与之相关的死者
后人必然逐渐减少,无人祭祀和主张权利的墓地必将增加。另外,失独家庭④也在
逐年增加,根据2013年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显示,2012年时我国的失独
老人为0.99亿人,2013年突破1亿人,且失独家庭每年以约7.6万个的数量持续增
加。⑤随着与这部分逝者具有较亲密的血缘和感情联系的近亲属的逝世,墓地的情
感寄托与祭祀功能逐渐弱化甚至消洱,加之现代社会代际情感联系的减弱,无主墓
必将大量出现。
第三,“固化”的现代城市墓地难以实现自然更替。旧时的传统土葬,虽有坟
头,安葬时不经火化的遗体占地面积较大,但在自然环境中,经受风化、分解等进
行自然降解,一定时期后就消逝,通过自然的更替实现循环使用。现代公墓以水泥
石料为构筑材料,不易分解,呈“固化”趋势,难以进行自然更替,在墓地资源急
缺的情况下,难以实现循环利用。
由此,在我国当前土地资源紧缺、墓地资源不足的情况下,探索墓主墓地使用
权的期限性,确定国民可接受之使用最长期限,达成人为循环利用的墓地使用权模
式具有理论研究价值,也是未来公墓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英国在墓地循环利用的
管理经验值得借鉴,其2009年出台的法律实施“双层墓地”:对存在7_5年的墓地,
墓地管理者在征得原墓地主人亲属的同意后,可将老墓地的主人遗体挖出、深埋,
在原址上引入新主人,以此实现对墓地资源的循环利用。。)我国公墓事务涉及的社
会关系极为复杂,若忽视对民俗与伦理的尊重,直接强制墓地的循环利用,极易出
现与“周口平坟”类似的社会群体性事件。但是随着现代人“安土重迁”观念的逐
渐转变,人口的流动,家族到家庭的分化,家族观念、祖坟观念与代际亲情的弱化
均为墓主墓地使用权期限的限定提供了可能性。现阶段可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以
确定能为我国民众所接受的年限,在协调墓地使用权与传统安葬思想的基础上,构
建符合国情的墓地循环利用模式。考虑到我国民俗一般是祭拜三代以内的亲人,将
墓主墓地使用权的期限设置为70-100年不失为适宜的选择。
明确规定墓主违法取得的处罚规则
根据现行法规规定,公墓建造者超面积建设墓穴,将被处罚款并限期改正;主取得墓地必须凭借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严禁传销和“活人墓”的炒买炒卖,对炒买炒卖行为并未作出处罚规定。各省市也根据自身情况,对墓地的占用面积与
规格进行了规定,②但是实践中超面积的豪华墓地屡禁不止,墓地炒买炒卖现象不断,有的公墓建造者甚至允许一人持多张身份证进行“囤墓”。究其原因,尚未制定墓地占地面积全国普适标准,现行法规位阶较低,地方政府部门监管不到,缺乏对炒买炒卖墓地的严格处罚措施有一定影响。另外,现行立法均从行政管理角度规定对公墓建造者的处罚规则,墓主违法取得处罚规则缺位也是原因之一。没有责任的规制必然造成权利的膨胀,因此应在规定公墓建造者违法建墓、卖墓处罚规则基础上,双管齐下,确立墓主违法取得的处罚规则,具体包括三个方面:超面积取得的处罚、超数量取得的处罚,炒买炒卖行为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