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村墓地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按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进行分类,划分为国有土地上的农村墓地和集体土地上的农村墓地。按照墓地占有土地是否合法进行分类,划分为合法的农村墓地、非法的农村墓地和未明确是否合法的农村墓地。按照墓地的土地用途进行分类,划分为建设用地上的农村墓地、农用地上的农村墓地和未利用地的农村墓地。按照墓主进行分类,划分为己故本集体组织成员形成的农村墓地、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已故近亲属形成的农村墓地、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死胎形成的农村墓地、己故港澳台同胞归国形成的农村墓地、已故归侨、侨眷、外籍华人形成的农村墓地和己故在华外国人形成的农村墓地等。
由于中国农村墓地相关的立法较为粗疏与滞后,现行《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和《殡葬管理条例》都未明确规定农村墓地相关的权利体系。只有民政部一九九二年颁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公墓的定义及其分类,该部门规章中也将公墓分为城镇居民的经营性墓地和农村村民的公益性墓地两类。由于该部门规章年代久远,其对于墓地的分类己经不能适应当下社会现状。该分类的具体问题将在第二章进行具体解释。
1、按照时间分类
农村墓地按照国家实行土地公有制改革前和改革后的时间点进行划分,分为改革之前的农村墓地和改革之后的农村墓地。因为中国农村坟墓的成份复杂、年代远近不一,所以改革之前的农村墓地应当区别对待。改革之前的农村墓地由于其具有自然法等应当受到保护的价值,除非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方面发生价值冲突,否则应当保护或者在丧主同意的情况下迁坟。改革之后的农村墓地应当按照国内相关强制性规定进行处理。在国家实行土地公有制改革之前就己经存在的农村墓地,其墓地的所有权消失而使用权暂时未变,坟墓的所有权不变。在国家实行土地公有制改革之后存在的农村墓地,未明确墓地使用权和坟墓的所有权不变。
2,按照墓主分类
为方便读者理解和后文的研究,本文给出墓主的两种定义:一种偏向客观主义的定义是,在坟墓中被安放遗体等所实际代表的死者及其生前的社会角色;另一种偏向主观唯物主义定义是,坟墓的所有权人基于祭奠权所祭奠的死者及其生前的社会角色。广义丧主的定义为墓主生前的所有亲属。狭义丧主的定义丧事的主持人。根据《礼记·奔丧》中“凡丧,父在,父为主;父没,兄弟同居,名举其丧。亲同,长者主之,不同,亲者主之”的记载,①丧主一般由关系最为亲近且地位最为尊长的人担任。上述两个墓主的定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表示相同的事物,不加以区分,只有在祭奠权人对于坟墓中死者的基本社会身份产生认识错误的时候,墓主的两个定义才指代不同事物。比如,需要被下葬的尸体由于各种原因,被安葬在错误的坟墓里。在本文中对于墓主的定义不加区分,对于丧主的采用广义的定义。由于各类历史、社会、经济等因素,通过在民政部门、殡葬业协会和各类数据库上查阅文献以及实地调查发现,农村墓地的墓主有以下几种:
c1)已故本集体组织成员形成的农村墓地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①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是为了给农村村民提供墓穴用地,可见农村墓地应该包括己故本集体组织成员形成的农村墓地。本文中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是按照农村墓地相关规定使用同一地块建造农村墓地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集体经济组织,和己经约定或者默认使用同一地块建造农村墓地了一段时间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集体经济组织。现实生活中,己故本集体组织成员形成的农村墓地的数量也是占了农村墓地的绝大多数。
<2)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死胎形成的农村墓地
因为死胎不具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至终不属于自然人,所以死胎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而如果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那么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死胎就不能够形成合法的农村墓地,但是这明显不符合中国一般民众的感情和社会习惯。如果将死胎通过扩大解释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显就不符合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定义。所以本文主张修改相关条文,增加有关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死胎形成的农村墓地。现实生活中,虽然随着全国卫生医疗水平的提升,集体组织成员的死胎形成的农村墓地相对减少,但是很多村子中却依旧存在,大多农民一般也都是按照各地风俗经行处理。这时候就体现了国法与人情之间的冲突,具体的解决方案会在本文后续章节继续讨论。
(3)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已故近亲属形成的农村墓地
虽然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包括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已故近亲属形成的农村墓地,但是由于叶落归根的传统文化和社会习俗,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形却不可胜数。比如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类似这样的场景:一位年长丧偶的村民,其城镇户口的子女死亡,子女生前和老人家都希望落叶归根,如果村干部和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经行阻挠,老人家就很可能在这种悲愤的情绪中以命相搏,导致干群关系紧张,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这也体现了国法与人情之间的冲突,具体的解决方案会在后续章节中继续讨论。
(4)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近亲属且是已故城镇居民形成的农村墓地
因为城市墓地价格随着土地经济水涨船高,许多受到暴利吸引的不法企业向广大不懂法的城镇居民违规出售农村且靡然成风,所以许多农村有大量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近亲属且是已故城镇居民形成的农村墓地。很多不法企业的销售甚至宣传称,“法不责众,大家买得多了,政府为了维稳,不会有被强制拆迁的风险”。谋求暴利的非法企业、不懂法或者生活穷困的城镇居民、希望快速挣钱以改善生活的村民和村集体形成了一股合力,导致出现了许多这样的农村墓地,甚至个别风水很好的整个村子几乎都变成了“墓地村”。
<5)已故归侨、外籍华人形成的农村墓地
根据《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外交部关于清理在华外国人坟墓的请示》、《民政部、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等的内容,侨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故里按照华侨遗愿或者亲属的要求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己故归侨、侨眷、外籍华人形成的农村墓地既有历史遗留的农村墓地也有一般的农村墓地,应当进行区分并区别对待,同时华侨、外籍华人的范围也应当进行详细地规定。
<6)已故港澳台同胞归国形成的农村墓地
根据《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外交部关于清理在华外国人坟墓的请示》、《民政部、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等的内容,侨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故里按照港澳台同胞的遗愿或者亲属的要求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已故港澳台同胞归国形成的农村墓地既有历史遗留的农村墓地也有一般的农村墓地,也应当进行区分并区别对待,同时港澳台同胞的范围也应当进行详细地规定。
C7)已故在华外国人形成的农村墓地
根据《国务院批转外交部关于清理在华外国人坟墓的请示》等的内容,将己故在华外国人形成的农村墓地按照墓主进行分类,划分为:帝国主义侵略军的农村墓地,外国神父、牧师、修女等的农村墓地,国际友人、知名人士及其亲属等的农村墓地,苏联红军、朝、越烈士及其他外国烈士等的农村墓地,解放后外国驻华机构人员及其亲属的农村墓地,无主外国人尸骨的农村墓地,在华外国人在文件颁发后死亡的农村墓地。按照自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以来有无人办理登记、祭扫或查找进行划分,分为无主墓和有主墓。
C8)无法确定墓主的农村墓地
由于年代久远、坟墓年久失修、无人登记、祭扫或查找等原因,农村也存在许多无法确定墓主和丧主的农村墓地。按照可否确定墓主,可以将上述第一种到第七种农村墓地的分类划分为可以确定墓主的农村墓地,第八种为无法确定墓主的农村墓地。
}9)活人的农村墓地
因为没有死亡证明等,在农村地区有私自为在世的老人建立的墓地,也就是普通人口中的“活人墓”,其一般属于非法的墓地。
3、按照土地所有权分类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①我国实行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制度,除了全民所有的土地之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将农村墓地按照土地所有权分类为国有土地上的农村墓地和集体土地上的农村墓地。
<1)集体土地上的农村墓地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墓地的相关规定,除了全民所有的土地之外,存在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墓地为集体土地上的农村墓地,具体包括了以下几种:①宅基地上的农村墓地;②承包地上的农村墓地;③自留地上的农村墓地;④自留山上的农村墓地;⑤自留草场上的农村墓地;⑥农村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上的农村墓地;⑦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农村墓地;⑧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其他农村土地上的农村墓地。
C2)国有土地上的农村墓地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由于历史原因、区域经济较差、基层行政管理困难等各类原因,当下有一部分的农村墓地存在于国有土地上。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农村墓地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上的农村墓地有以下几种:①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和其他土地上的农村墓地;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成员转变成城镇居民的时候,原来属于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墓地;③农村或城市郊区被征收、没收、征购后变成国有土地,其上的农村墓地;④被依法征用土地上的农村墓地;⑤因为生态移民、污染严重、自然灾害等各种原因,农村村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到新的居住地后,原来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墓地。
4、按照土地用途分类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有关农村墓地的相关规定,国家实施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并编制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土地用途的相关规定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1)农用地上的农村墓地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土地上的农村墓地,比如耕地、草地、林地、滩涂地、设施农业用地等上的农村墓地。C2)建设用地上的农村墓地是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上的农村墓地,比如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性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上的农村墓地。(3)未利用地的农村墓地是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土地上的农村墓地,比如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上的农村墓地。
5、按照占有是否合法分类
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殡葬管理条例》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农村墓地的相关规定,农村墓地中有一部分是合法的,有一部分是不合法的,还有一部分法律没有明确其合法性的。具体有以下几种:
C1)非法的农村墓地
因为农村土地相关法律权利体系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许多农村土地的用途都被限定为农业用途,所以很多实际存在的农村墓地并不合法,比如:宅基地上的农村墓地;承包地上的农村墓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农村墓地等。因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等地区兴建或者留存墓地,所以上述的农村墓地为非法的农村墓地。
(2)合法的农村墓地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完成相关法律程序的农村墓地都是合法的农村土地。比如:在经过相关法定审批手续后,在农村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上的农村墓地和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农村墓地。
<3)合法与否不确定的农村墓地
对于土地公有制改革前的私人墓地,如果不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等地区,那么按照自然法的原则,其墓地应当基于长时间的占有,而享有相关的权利。但是,法律未明确其合法性。因为中国区域差异巨大,部分地区没有建立农村公墓的经济价值和行政管理的意义,所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其他农村土地上存在分布范围广且数量巨大的农村墓地,法律也没有明确其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