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为当下中国农村墓地的规范都是保护型的规范,导致难以包括侵害农村墓地相关法益的全部可能情形,并且在非行政法领域的体系中农村墓地的民事权利规范缺失、法律地位不明确,所以对墓主及丧主的利益保护不力,导致强制拆迁坟墓等社会乱象频发,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本文在分析了中国农村墓地的人身利益属性和财产利益属性之后,论证了农村墓地是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财产,然后进一步论证了农村墓地是一种民法上的“物”并且其应当是一种不动产。
(一)中国农村墓地的两重性
农村墓地相关的利益具有私益性和公益性这两重性质。私益性体现为侵害了具有特定性对象的利益,该种利益还应当具有一种共性。基于当下社会的物质和精神基础,在一般的社会人普遍具备的某些因共同情感、共同认识或者共同意志及其行为中,产生了一种普遍基于亲属权和社员权等具有一定相对性的不良影响。私益性产生的基础是,基于亲属权和社员权等具有一定相对性的身份权益而产生的利益关系。具体体现为各个利益主体,基于社会习惯、法律规定等而产生的各类与几农村墓地相关的利益诉求,最终以各类诉讼的形式反应在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公益性体现为侵害了不具有特定性对象的利益,该种利益也应当具有一种共性。基于当下社会的物质和精神基础,在一般的社会人普遍具备的某些因共同情感、共同认识或者共同意志及其行为中,产生了一种普遍受到不良影响的结果。公益性产生的基础是,基于这一时代的生产关系而产生的上层建筑体系的内在要求。具体体现为,以国际公约等为代表的现代化、全球化的法律价值体系,和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具有政治、经济、社会等意义的一般社会共识。
对于农村墓地相关私益性质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相关领域。通过规范各个法律主体的行为,利于使用市场的功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对于农村墓地相关公益性质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行政法相关领域。通过对底线进行规制,维持相关社会秩序。上述两种利益相辅相成,才能使得相关行业保持长期健康发展,满足各方利益主体的社会需求,保障法律关系长期稳定发展,促进相关社会关系和谐发展。
(二)中国农村墓地的民事权利属性
根据《民法典》第三条对当下国内的民事权利体系的分类,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划分民事权利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因为在现行国内规范体系中农村墓地的民事权利规范缺失、法律地位不明确,学界也没有标准的解答,所以本文进行了进一步探讨。
1、人身利益属性
按照权利内容、性质、归属、期限等方面进行分类的理论界通说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因为死者不具有人身权,只具有人身利益,所以本文将其划分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进行进一步探讨。
(1)人格利益属性
目前国内学界虽然对于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一般认为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划分为一般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利益,其中一般人格利益划分为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①宋刚等学者认为,因为人格权是基于民事主体的存在而以人格利益作为维护其独立人格客体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规定,农村墓地及其墓主都不是民事主体,所以不能成为人格权的客体,也就不具有人格权的属性。②
虽然农村墓地不能成为人格权的客体,但是农村墓地具有人格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l}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死者的遗体、肖像、隐私、姓名、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时候,死者的近亲属按照一定的顺序有权依法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文义解释和司法解释,因为规定死者名誉权与《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相互违背,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中“死者名誉权”的规定替换为“死者名誉”。之后的《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沿用了次做法。因此,学界一般使用“死者名誉利益”替换“死者名誉权”,其他死者利益也是如此。
对于死者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目前国内的理论界分为了支持派和反对派。支持派中有身后法益保护学说与身后权利保护学说。①反对派有近亲属权利学说与人格利益继承学说。②在司法实务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法典》都规范了死者名誉利益及其保护。
对于死者的遗体、肖像、隐私、姓名、名誉、荣誉等利益的本质,学界有意志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理论。本文按照曹相见等学者的观点,选取理论界通说“利益说”作为进一步论证的基础。@
在法律适用方法上,拟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中的“遗体”和“等”作扩张解释,即“遗体”和“等”包括墓地。因为根据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论,自然人在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相关联却有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共同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所以墓地附着了墓主的一部分人格利益。④如果墓地遭受污损,相关存续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可能基于社会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利益也受到损害,那么墓地也因身份利益而附着了墓主生存的近亲属的一部分人格利益。
因为遗体等是近亲属实现祭奠和追思利益的自然物,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和肖像、隐私、姓名、名誉等人格利益具有相关性,所以遗体上具有死者的人格利益,坟墓和墓地作为遗体的衍生物,也应当具有死者的人格利益。⑤因此同上述死者的诸多利益一样,坟墓和墓地的相关利益受到侵害时,死者的近亲属也应当有权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法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身份利益属性
学界对身份权、身份利益、亲属权、亲属利益等没有标准的定义及其分类,只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有关身份权法律适用的规定,第一千零四十五条明确了亲属范围的规定。死者墓地相关的身份利益应该包括基于死者生前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利益和基于死者生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关系而产生的成员利益。
学界一般认为,身份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因行为或者相互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人身权利。因为墓主只能是自然人,自然人的身份体现了家族与社会的双重属性,身份权自然的对世性和对人性使其成为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所以基于死者生前的社会关系和具有死者人格利益的墓地,导致墓地成为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墓地的相关权益基于亲属的身份利益而按照一定顺序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农村墓地的相关权益也基于村民集体成员的身份利益而受到相关规定的规范。①基于死者生前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利益是农村墓地身份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死者生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关系而产生的成员利益是农村墓地身份利益的另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死者己经去世,按照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其附着于墓地上的人格利益基于上述两种身份利益关系转移给死者的近亲属,所以死者的近亲属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②
2、财产权属性
因为根据“物”在民法上的一般理论,“物”应当达到能为人力所控制、具有稀缺性、满足人们的需求三个条件,所以中国农村墓地应当界定为民法中的“物”,又根据上文的分析,其应该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③但是由于现行民法中没规定墓地相关的民事权利,在《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确定的物权法定主义又将墓地使用权排除在物权之外,导致墓地不是人身权的客体,也不是财产权的客体。所以王登科等学者均认为此时适用物权法定缓和,认为墓地是民法上的“物”。④
因为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第六条的规定,农村墓地属于特殊用地中的殡葬用地,所以农村墓地属于土地的一类。因为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墓属于公共设施,所以农村墓地属于公共设施用地。虽然两个规定中对一于农村墓地的分类有所不同,但是都至少说明了农村墓地属于不动产利益客体的范畴。宋刚、⑤陈耀东等学者⑥也都认为我国农村墓地应当属于不动产利益客体的范畴。
以比较法的视角看,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在各国立法中,共有否定论、肯定论和限制论三种观点。虽然财产中的人格利益不受传统的财产法与侵权法理论的承认,但是当下国内逐渐承认了财产中的人格利益。虽然在国内将遗体、遗骸、骨灰界定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亦继明等学者们也杂然相许,⑦但是生命晶石等其他形式和墓主人象征性遗物等却没人讨论,墓地是否界定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也众说纷纭。本文认为生命晶石等其他形式和墓主人象征性遗物等也应当和遗骸等一样,和棺撑等组成的坟墓应当被视为一种附着精神利益的结合物,其作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沟成了一种具有某些特殊意义的丧葬形态,应当界定其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宋刚等学者认为针对有关死者的其他物应当主张扩张解释,应当认为墓地也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⑧
从传统物权的角度分析,如果排除了物上的人格利益,属于建筑物的农村墓地具有不动产的特征,可以重新安葬的尸体和遗骸等具有动产的特性,这两者就都可以认为属于民法上的“物”,那么在一些情况中墓地和尸体等之间的分离就可以表明其不一定一直都是被视为一个整体的,其上的权利可以归属于不同的主体。换言之,从传统物权的角度考虑,在探讨农村墓地权利状态的时候,可以不将上述两者看作同一个客体,遗体等的所有权和农村墓地使用权相互独立,拥有遗体等的所有权不一定获得农村墓地使用权。
从考虑物上的人格利益的角度分析,从因为遗体等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自然人的身体,象征人格并且寄托了生者的情感,具有精神利益的遗体等和棺木、沙土等形成的坟墓构成了死者亲友祭奠死者过往和慰藉生者情感的丧葬共同体,所以不仅遗体等具有精神利益,而且坟墓与墓地也由于表征该丧葬共同体形态而具有精神利益。因此墓地间接源于自然人的身体并且寄托了生者的情感,保护墓地具有社会意义并体现了法的价值。综上所述,在承认遗体等作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受到保护的前提下,应当将墓地和坟墓、遗体等看作一种结合物并对墓地进行保护。
同时具有财产属性和人格利益属性的农村墓地,主要属性应当为财产属性,次要属性应当为人格利益属性,且主要属性是次要属性的基础。由于传统文化、社会伦理、现行法律等的要求,农村墓地具有非营利性和限制流动性,因而其主要属性也应当受到适当地限制,农村墓地相关的经济利益、法律关系、权属变动规则应当受到相应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