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制建设逐渐成熟的今天,墓地作为一项特殊物体,其相关立法显得非常落后,只有行政法关于殡葬立法中略有涉及。而墓地作为公民未来的必需品在民事相关法中却从未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是使用“坟墓”一词的唯一法条:“(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民事立法是我国法制建设中较为全面的部分,纵观所有法条却未曾出现“墓地”一词。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和第4条中出现相关内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提到已故亲属“遗体、遗骨”受侵害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究其字眼,这条规定保护的客体仅仅是“遗体、遗骨”,遣体或遗骨是存放于墓地之中的遗存物,侵害墓地利益的行为(例如铲平坟头、往坟头泼脏水)也不等同于“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的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中给予了对特定物品的“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保护,然而,墓地是建筑物,建筑物一般均可通过修缮、重建等恢复原样,但是即使恢复墓地原样,墓主近亲属的权利已经被侵害,所以,“永久性”无法用于界定墓地权利是否被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