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执法是法律适用的一种形式,须遵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同时,殡葬执法活动作为行政执法的组成部分,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概括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

1.合法性原则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是依法治国的核心、难点以及终点所在。当然殡葬行政执法也必须符合依法行政原则。首先殡葬行政执法合法性原则首先要求执法主体必须合法。目前我国的殡葬行政专门执法的主体是国家民政部和各省(直辖市)、市、县民政局,国务院以及各地方制定的殡葬法规也都确立了殡葬执法由民政部门主管的原则。近几年来,许多地方的民政部门成立了自己的殡葬执法机构,由民政局直接或实行委托管理,以民政局名义开展执法活动。主体合法还要求执法主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是采用“法无授权则禁止”的原则,不同于对于公民的“法无禁止则可为”的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政府滥用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越权无效”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司法审查的通例,很难想象行政机关任意的越权行政会是怎样的混乱情景。其次,殡葬执法合法性原则也要求执法程序合法。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所说:“现代行政程序充当了制约行政权、保护民权的角色。它通过大量以行政主体为程序义务人,以相对人为程序权利人的方法对行政主体进行反向控制”程序的设置有效地制约着公权力的滥用。“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川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中程序的设计在保障行政活动效率的同时,主要还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行政机关的任意行政行为和侵犯公民权益。严格依程序办事是实现保障相对人权益和依法行政的关键,也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最重要环节之一。在殡葬执法活动中,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的程序要求,表明身份、告知权利、告知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告知相对方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等,须一丝不荀,不得有半点的马虎,应把按程序执法提高到保障公民权益、实现法治的高度来认识。许多地方搞执法档案检查抽查,并实行执法程序一票否决是推进此项工作的有益作法。此外,殡葬行政执法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执法部门采用合法的执法手段和处罚方式,目的合法和要求正当等。
2.救济性原则
有处罚就有救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群众是改革、发展、稳定的真正动力,是国家的主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既是贯彻群众路线的基本要求,也是国体和民主政治的要求,也是行政的基本宗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的滥用破坏了政府的权威,降低了法律的威信,毒化了社会风气,危及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尤其是行政权是与行政相对方接触最频繁,联系最密切、最广泛的一项权力。“在权力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有实力者压迫或者剥削弱者”,而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了一切行政执法活动的前提必须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前提。殡葬执法必然影响到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必然给予相对方在对民政部门的执法行为有异议或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有寻求和实现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同时,救济制度和原则的存在,也为殡葬执法工作提高了难度,但在一定意义上能够促进执法工作更好地开展。告知相对方寻求救济的时效、途径甚至所可诉求的机构等已成为许多地方殡葬执法文书中的主要内容。目前,对于相对方来讲,主要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得以救济。基于行政领导关系,对民政部门殡葬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的权力归于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而行政诉讼则一般由作出决定的民政部门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3.社会效果原则
“两千年前,著名罗马法学家赛尔苏斯说过:认识法律不意味着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可以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律应用与社会需求的相适应,它反映了行政执法的发展趋势和规律。殡葬事业的发展必然要求并须伴随着良好的移风易俗的精神文明建设成果,殡葬执法工作从属于殡葬事业的发展,因此,殡葬执法也要求坚持社会效果的原则。在立法目的的说明中,现有殡葬法规大都在第一条列明“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目的。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是殡葬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任务和价值趋向,这也是殡葬行业至今作为特殊行业加以定位和保护的重要原因。因为各级人大和政府部门在殡葬立法的过程中已经贯彻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内涵,可以说,严格依法执法本身就是社会效果的实现过程。然而具体执法活动中,加强执法宣传,扩大执法的社会影响,利用清明等重要时节,集中开展专项执法,进行执法攻坚等手段的采用对于扩大殡葬执法的社会效果所会起到有意义的推动作用亦不应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