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学理论发展的源头,欲寻找一项规则的目的,就不可避免地要回溯到规则产生的历史背景中去,以发掘其制定的最初目的及其发展过程。当然,历史解释的结果未必是正确的、合时代性的,但其至少是一种发现立法目的的补充和辅助手段。

在我国传统伦理社会的演变发展中,有关墓地在现代法学视角下的相关规定首次出现在国务院于1985年颁布的我国殡葬体制改革历史上第一部具有全国性指导意义的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中,当时国家对墓地的管理还处于空白状态。具言之,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在党中央的集中领导下,我国开始分步骤、划区域的推行殡葬体制改革,提倡火葬取代土葬。尤其是毛泽东同志在1956年4月提出“身后火化、不留遗体、不留坟头”的倡议之后,全国各地平毁墓地和迁移墓地如火如茶的展开,并在国家整体规划布局下建立了我国首批公共墓地、火葬场等殡葬设施,出现了墓地使用权的雏形一一墓地殡葬权。此后,民政部于1988年公布的《加强墓地管理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强调,在农业规模化生产的当下,公墓建设务必利用荒山贫痔之地,并提出遗体深埋、不留坟头的殡葬方式。根据对该《报告》的学理解释,墓地殡葬权演化成为墓地役葬权。但是,在轰轰烈烈进行农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际遇下,由于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大幅度提升使得墓地使用权逐渐与农业规模生产相偏离。在全国范围内利用荒山荒地等建设公墓之余,各地都出现了利用草地、林地,甚至利用耕地建立豪华大墓、倒卖墓地牟取暴利的现象,此时的墓地使用权又被人们添加了农业经济因素,当时政府下发的关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官方文件中将其引申为墓地营葬权。为了规范墓地乱葬滥葬现象,国务院民政部于1992年制定颁布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该《办法》中,首次提出了经营性墓地与公益性墓地的界限划分,明确规定经营性墓地主要为城镇居民提供殡葬服务;而公益性墓地以满足农村村民的殡葬需求,并严格限制和取缔家族墓地抑或宗族墓地等的违规乱建;当时并没有提出墓地使用权的确切含义,只是将与墓地相关的所有权利集为一体,总称为墓地权利。
自此,经过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历史演变,便形成了我国现阶段墓地的基本格局,在行政法规及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经营性墓地规模迅速发展。在二十一世纪初,墓地的规模经营迎来高峰,并随之出现了大量问题,如墓地建设单位的行业垄断,豪华墓地雨后春笋般再次出现,墓地价格一路飘升等。与此相适应,国务院于1997年在《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之基础上颁行了《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并取而代之,该条例将墓地管理权限下放,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墓地建设管理权限,严厉打击墓地炒买炒卖行为,逐步细化了墓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将其称为墓地租赁权。然而,由于行政法规位阶较低,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违规建设大面积公墓,以致逝者近亲属墓地权益的不完全实现,出现相邻权纠纷及使用期限等问题。有鉴于此,民政部从1998年至2008年连续发布了几个针对墓地面积、高价墓地的规范文件,来规治墓地使用权问题;在文件中又将墓地使用权表述为墓地利用权。伴随清明节的法定化,出现了墓地使用权“到期潮”,对此,民政部又于2012年发布了《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墓地的市场价格及期限费用进行行政指导;此时的墓地使用权又回归了本源,被称作墓地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墓地使用权规范的权源基本上较为抽象的来自于一系列民政部等部门颁发的法律文件,且至今仍未在理论界达成共识,并未形成我国行政法规所确认的“墓地使用权”。据此,本文在上述墓地使用权的历史沿革中,归纳总结其中合理因素,将之统称为“墓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