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们前面的分析结果中可以得知,墓地使用权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那几种用益物权都不能全部将其归为其任何一个类别中。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虽然或多或少的带有一点租赁关系的“外衣”,在理论界大部分的学者们认为其实质内容上并不是《合同法论能够将其完全调整的。所以,有的学者建议,我们能不能对比一下合同中的无名合同形式,将墓地使用权也当成是一种无名物权。我国合同法中确实规定了无名合同,但我国《物权法》里明文规定我国物权法定,并没有无名的物权,《物权法》、《合同法》之间的差异也许就在这里。

我国的《合同法》里规定了很多种合同,销售合同,借款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等这些都是大家日常生活中比较熟悉的一些有名合同,刨去这些有名合同不讨论,《合同法》里还规定了无名合同,什么是无名合同呢?总的来说,就是法律准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国家规定条例的范围内,双方可以根据自愿原则约定合同法规定的15类典型的有名合同之外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这些根据自愿原则而制定出来的合同在一定条件下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体现。有的理论提到,虽然我国所规定的是物权法定的原则,可是关于墓地使用权的这项权利因为我国自古以来对丧葬就非常重视的原因,这项权利其实在我国早就存在了;而且不仅仅是我国古代对此十分重视,现代时期的政府也颁布了法规规章对墓地使用权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各个地区也都对本辖区内类似的问题出台了相关的法规。由此来说明即使我国《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说明墓地使用权,这个权利也并不是公民自创的。因为我国自古以来就十分的注重传统礼节,对丧葬方面优势更加重视,有学者就认为,这项权利早已存在,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就应该给与肯定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