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致了解了这部分理论的意思之后,笔者认为此观点同前面提到的几种观点同样有一定道理但又不完全合适。因为我们了解到我国是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定的含义是:我国的物权种类必须全部由国家明文的规定,任何以其他形式出现的物权都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合同虽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创设无名合同,但物权是不允许被任意创设的。也就是说,只要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不就能存在其它的物权。学者们虽然一直在尽量将墓地使用权解释为我国规定现有用益物权的一种,但是经过我们上述的分析以后知道墓地使用权并不完全属于上述的任何一种权利,但是,我们可以很肯定的是,墓地使用权一定在物权的大范畴中。

经过笔者对上述几种目前理论界存在的学说的分析后,笔者认为,前述的几种国家法定的用益物权都不能够全面的涵盖墓地使用权,那我们能不能将墓地使用权理解成与墓地使用权并列的一种用益物权。何为用益物权,书本上给出的定义是:“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目前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种类有四种,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必须由法律明确的规定,不得私自创设新的物权,所以导致墓地使用权并没有被纳入调整规范的范围中。我们都知道所有的法律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换句话说当一部法律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就已经滞后,因为社会实践是在不断的发展着更新着的,社会中新型的问题是不断出现的。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说法律只能不断的完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能“一劳永逸”的涵盖所有方面今后不用修改。
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他人的物为前提,对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墓地使用权所占用的土地也确实不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大部分公民取得墓地后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要使用,没有谁会无缘无故买个墓地却不使用的。那么,从这两个因素来看,墓地使用权的主客体均满足用益物权的要件。对于墓地使用权来说,它是真实的存在于我们的生活当中的,所以国家才会给出相关的法律将其规范起来,墓地使用权的体系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为什么说墓地使用权与已有的那几种用益物权相比起来有一定的区别呢,因为经过上述对这些学说分析过后,我们可以发现上述学说观点都不能完全包容墓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权利。我们可以看出,上述的几种说法并没有考虑到墓地使用权最为特殊的一点,那么就是在我国,墓地在民众的心目中有着很重要很特殊的意义,墓地是每一个人将来都必须要有的必需品,每个人都会用到,虽然它最终还是在使用国家的土地资源,但它却并不像其它几种已有的用益物权一样有些民众可能会用不到,人人都会用到的一项权利国家对此却没有进一步深入的规定,不免让民众会担心自己百年之后有没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安身之地”。如果说对此不明确规定,出现了逝者无处安身的情况,那么试想,社会秩序会不会又将出现许多的不稳定因素。
所以,我们是不是应该考虑将其作为一种新兴的用益物权,将其纳入到我国“土地使用权”的范畴中,在后续修订《物权法》的过程中把它收纳进去,并且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下来。单独将其列为一项用益物权,由法律明文规定其从如何取得到如何流转,从其取得后如何保障到其因为什么样的因素发生的情况下终止,这样一来,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墓地使用方面的问题将会逐渐减少。当然,这仅仅是笔者个人的观点,下面笔者将从墓地使用权的取得、流转、法律怎样保障以及墓地使用权终止的因素等方面阐述一下自己的建议和想法。究竟墓地使用权到底属于哪种性质的权利,还需要我国的立法部门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观点后,将其结合起来再做出统一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