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经营性墓地在取得方式上与农村公益性墓地存在着不同,导致其存在着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因土地的使用而产生的国家与公墓建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公墓建造者与墓主之间因墓穴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对于后者法律关系的界定存在着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的争议。租赁关系说之所以会存在,民政部门的态度起到了推波助斓的作用。民政部主管人员在媒体公开表示,墓地只是租赁关系,而不具有产权关系。而且根据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墓使用者取得墓地使用权时需要缴纳墓穴租用费,据此,人们认为此处的租用费的性质便是购墓者为其使用墓地这一租赁物所支付的租金。但是通过对合同法中规定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的剖析,便会发现经营性墓地使用关系与租赁关系存在着诸多的格格不入之处,其立论依据明显具有不足之处。

首先,从二者指向的标的来看,租赁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指有体物、非消耗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包括权利。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标的恰恰体现为基于墓地产生的土地使用权。
其次,从二者存续的期限上来看,《合同法》明确规定,订立租赁合同时,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而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依照土地用途不同而会所有差别,一般为50年或70年,20年期限的规定仅是墓地使用权的一个缴费周期。
最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负有维修租赁物的法定义务。若承认墓地使用关系为租赁关系,则对公墓的维护、修缮费用均应由公墓建造者承担,那《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中规定的护墓管理费却为何要由购墓一方负担则无法解释。另外,若将墓穴租用费当作租金的,也与租金一年一付而租用费却一次付清的现实不相符。
实际上,购墓者与和公墓建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清楚,只是立法的冲突和空白使其变得扑朔迷离。建墓者将其依法建造的墓穴及其附属设施出售给符合条件的购买者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依据《物权法》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规定,墓地使用权人通过购买墓穴等建筑物的买卖合同,在取得墓穴等建筑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了其占用土地的墓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