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现代法治理念,有纠纷必有救济,而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司法诉讼、调解、仲裁和私力救济几种。而因其他墓地形态产生的各类纠纷若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由于其行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违法性,很有可能被挡在立案的门槛之下,在立案登记制度大力推行的新制度下,即便进入了法院的大门,“法院也面临着受理了也解决不了、裁判了也执行不了的尴尬”。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不合规建墓、使用墓地的行径必然会加以惩处,很有可能会出现“秋菊式的困惑”。

由于仲裁制度适用的专业性和程序性要求,在该类墓地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该种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有效发挥作用。而私力救济看似可以成为纠纷解决的途径,“但必须承认的是,在有些时候,私力救济虽然能够解决纠纷,却往往是违背法律的”。尤其是在法治观念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私力救济最圆满的结果可能是双方协商达成比较满意的结果,而最大的可能便是当事双方形成武力械斗的局面,只有再次纳入国家法的解决途径中去。因此私力救济对于该类纠纷的解决作用微乎其微,甚至可能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照此看来,调解便是化解该类纠纷的“最后一根稻草”。由于纠纷发生在熟人社会中,调解方式通过居中调解、说服教育不仅可以使原本“沾亲带故”的当事双方各退一步、矛盾予以化解,而且乡土社会中固有的村规民约、心理预期与默契也不会受到破坏。因此,调解以利益的妥协和关系的维护为前提,矛盾关系的解除为目的,而不注重是非、权利义务的绝对分明,更能够实现双方当事人都需要的个别正义、“小写”的正义。如因占用他人承包地产生的墓地使用纠纷,可以通过互换承包地的方式来解决;对于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可以通过“割地占补”的方式予以化解。
虽然其他墓地形态存在的纠纷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平息,但是其违法的根本属性不容忽视。作为法治进程过程的特殊的、异样的产物,其存在具有过渡性,最根本的一是要通过普及殡葬法律法规移风易俗,使群众认识到该类墓地存在的不合理性,主动予以摈弃;二是要推进农村公益性墓地的普及力度,使其发展的区域差异性逐渐缩小,形成合法公墓替代其他墓地形态的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