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学者将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性质界定为“特许用益物权”。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有失偏颇。“特许用益物权”一词最早是江平教授提出来的,江平教授指出,特许用益物权是指设立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民事主体依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而享有的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处分的权利。特许用益物权是建立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而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必须建立在土地这一不动产之上。故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不能归属于特许用益物权。

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既不能归属于任何一种己经存在的用益物权,也不能将其界定为江平教授所提出的“特许用益物权”,农村墓地使用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并列。理由如下:第一,现行《物权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和内容甚少,不足以囊括目前已经出现或将来出现的所有用益物权,增加用益物权的章节是必然的;第二,经上述分析,农村墓地使用权不能归属于已经存在的任何一种用益物权,但它又现实存在,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第三,农村墓地使用权制度的取得、期限、程序及消灭制度等等内容繁多且自成体系,有必要进行专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