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博、何永新讨论了殡葬用地的取得方式、占地面积、使用期限和流转的问题,指出墓地使用期限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开发经营者取得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墓地购买者使用土地的期限。对于开发经营者对土地的使用年限,可以比照《物权法》对住宅用地的使用年限来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对于墓地购买者的土地使用期限,应当限定在20一70年之间,具体时长由墓地经营者与购墓者通过合同协商。作者指出应当由法律对墓地的转让做出明确规定,在原则上限制经营性墓地的转让,但在因正当理由需迁移墓地时,可以适当价格向墓地经营者提出回购请求,若墓地经营者表示拒绝回购,可向第三人出售。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墓地购买者的权益,更有利于抑制非法炒买炒卖墓地的情况出现,促进墓地资源的循环使用和对土地资源的保护。”

既然是从物权法的视角构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其登记制度的确立也是需要探讨的。关于墓地的登记制度,中国自古有之。阿风讨论了民间祭祀观念的变化同国家政策之间的关系,指出明代之前普遍存在以故去祖先之名设立的拟制户名方式对墓地进行登记,洪武十四年大造黄册之后,拟制户名被禁止,墓产需登记到实体户名之下。
然而近现代以来,法律在无法准确定义墓地使用权的同时,也缺乏对登记制度的规定。孙宪忠分析了不动产登记的适用范围和功能,指出法律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将这些权利内容登载于国家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形成公权力认可的外观,更加明确而权威地向外界公开权利的存在,使得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获得法律的特殊认可和保护。墓地具有明显的不动产性质,应当确立登记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陈国军对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的构建进行了研究,指出墓地登记可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以便更好地保障墓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而墓地使用权的登记亦应当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由各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