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规没有达到预期目的,首先在于法规与传统习俗的冲突。从前面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法规与传统习俗是相互对立的,殡葬改革的目的就是用所谓“文明进步”的法规替代“愚昧落后”的习俗,进而创造出一种新的秩序。

当国家法规与传统习俗发生冲突,必然会遭到实践后一种价值主体的抵制,他们会采取种种对策规避国家法律,变相地遵从传统的习俗,这不是“不懂法的表现”,而是“一种理性选择”。如G家的丧事就是这样。当G去世之后,死者家属不是遵从国家的法律实行火葬,而是采取了种种对策实行土葬。首先,G还没有在医院里“断气”就出院返家,G在家病重期间,G家“趁着天黑”偷偷从外地买回棺材,准备丧事。其次,G“断气”之后,G的家属没有放炮报丧,没有通知所有亲属,收礼设宴,更没有请来琐呐队加以声张,而是悄悄地在夜里及时土葬。再次,G家在埋葬之前,主动派人向乡民政所交了1000元押金,以防“上面找事儿”。最后,丧礼之后,G家没有垄起坟头,而且还在坟地新土上盖了一些杂草,以防被人发现,在“五七”祭祀仪式上,G家仅举行了象征性的、被压缩的丧葬仪式,收礼设宴款待,举办了在出丧那天“不敢(举)办”的活动。从G家丧事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G家面对上级的法律规定,怎样地做出了变相地遵从传统的行为选择。不仅土葬丧事中人们“有意地”规避国家法规,火化后的丧事也是一样,人们会规避国家的法规而遵从传统的丧礼。比如死者L的丧事、死者M的丧事都是这样。
当农民普遍规避国家法规变相遵从传统习俗的时候,国家事实上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国家强制推行丧葬改革改变传统习俗的时候,实质上是在改变一种己有的、普遍的行为模式,此时国家面对的将不是一两起“犯罪”,而是大规模的不断涌现的“违法犯罪活动”,法律没有力量使每一违法行为都受到惩罚,因为要做到这一点,法律所要消耗的成本是国家难以支付的,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法不责众”。所以丧葬改革中国家法规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法规与传统习俗的相互冲突。
实际上,作为一种行为规则,传统的丧葬习俗为人们提供了一套行为细则,指引着人们在不同的时空下做出不同的行为,并赋予这些行为一定的意义。比如在G村传统的丧葬习俗中,当家里有人去世时,死者的儿子要溺死一只鸡(是用手溺死不是杀死,死者是男的,溺死的是公鸡,死者是女的,溺死的是母鸡),当询问为什么要这样做时,得到的回答是“丧事就这样儿”,“这是规矩”。同样,当死者去世之后,死者的孝子贤孙要围着死者的尸体大声哭丧,但眼泪却不能滴在死者的尸体之上。当然,死者尸体入棺时,身上应该穿什么、身下应该铺什么、脚上应该戴什么、手中应该握什么、头下应该枕什么、嘴里应该含什么等等一系列的细则,习俗中都有明确规定,并且赋予不同的行为不同的“说法”。总之,当死者去世之后,传统的丧葬习俗为其家属提供一套详细的行为细则:应该做哪些事、什时间做、怎样做,死者家属依据这种行为细则自然而然地就完成了丧事,这就是传统的丧葬仪式。
相反,国家法规在否定传统习俗、认定传统习俗愚昧落后的同时,并没有设计出一套文明先进、行之有效的操作方案。法规中仅仅有一些“禁止”,却没有具体“应该如何做”的细则。即便是人们有意规避传统习俗,遵从国家法规,也会面临一个困境:无“法,’(做法)可依。丧礼毕竟是人生中最重要的仪式之一,对于这一仪式,国家法规没有也不可能制定出一套细则。因此,人们在参与这一仪式时,只能依靠惯例,依靠以前的丧葬习俗。在此我们看到,习俗限制了人们的思维,同时也为人们的丧葬行为提供了一套操作模式,“制度影响人们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于制度中储存着信息和规则。这些信息和规则替代了个人思维的必要性。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强化人们对某些领域和规则的记忆,而同时忽略其他领域和规则,通过这种记忆系统来引导人们的注意力”。传统的丧礼就是这样一种指引人们行动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