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为物权
本文认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应当为物权性权利,其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一2011)》中对城乡用地的分类,殡葬设施用地属于建设用地项下的区域公共设施用地《全国土地分类》中将墓葬地(包括陵园、墓地、殡葬场所及附属设施用地)归类为建设用地项下的特殊用地,与耕地、住宅用地、商业用地等城市建设用地并列。因此,应当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界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现行的土地用途管制与分类制度。那么,在我国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背景下,首先,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是公墓单位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墓地建造完成后,公墓单位通过与购墓者签订墓地交易契约转让墓地使用权。因此,购墓者的墓地使用权是通过公墓单位将自己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

(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
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国有建设用地的用途不同,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亦不同。其中居住用地的使用期限为70年,工业用地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使用年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使用年限为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的使用年限为50年。从该规定来看,经营性墓地不属于居住用地,也不属于工业用地,更不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或者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应将其归入“其他用地”,由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应当为50年。购墓者所获得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期限为建墓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年限减去购墓者购买时已过时间的剩余年限。而实践中“20年缴费期”只是建墓单位与购墓者约定的缴纳墓地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是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
(三)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法律后果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必然会出现期满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如上文所言,全国多地已出现墓地“到期潮”,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到期后是否可续期?如何续期?以何种方式续期?应当肯定的是,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可续期,但并非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可自动续期,而是应当采取申请续期制。一方面,自动续期制度与我国当前倡导的节约用地的殡葬政策相违背,必定会加剧土地资源的紧张;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迁移以及人口的流动等原因,实际上会有很多墓地无人祭拜与维护,若采取自动续期制度,迟早会造成后人无处可葬的局面。因此,应当采取申请续期制度。对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无人续期或者不进行续期的墓地,应当进行生态化改造,将骨灰集中安葬在生态密集葬葬区中,或者进行集中保管,腾退出的老墓可以用于新墓的建设和使用。对于续期的墓地,如果是对原墓地进行续期,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对续期次数和时长作出限制。按照目前我国代际年龄的增长情况,可以规定续期次数为
2次,每次续期时长不超过10年。同时,经营性公墓单位在向墓地使用权人提供墓地续期业务时,应当为墓地使用权人提供节地生态化改造的选项,鼓励墓地使用权人选择骨灰墙、骨灰深葬、生肖生态葬以及花坛葬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