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岔由国家住房和建设部制定并于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一2011)》将城乡用地分为2大类、9中类、14小类,殡葬设施用地属于中类H3项下的区域公共设施用地。可见,对于属于公共设施的公墓而言,其建造之初,应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殡葬设施用地许可,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认为此处的土地使用权即为本文的墓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其有两种方式:其一,通过征收,将集体所有土地性质变为国家所有,由国家通过出让或划拨等方式,将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交付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其二,对于农村特定目的需要,可以直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的方式,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现行法律对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做了严格限制,只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为成员及组织自身生存所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目的限定为乡镇企业使用需要、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且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等。霉作为乡(村)公共设施的农村公益性墓地,其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直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的情形。
宗族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也属于集体所有,坟主后代对祖坟的权益是一种受习惯法保护的权益,拯该种权益的内容主要是宗族后人的墓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墓地使用权可解释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殊类别,墓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在于,其最终的用途仅在于将土地用于坟墓的承载形式及祭祀之用,以安置死者物质性人身遗存为目的而取得墓地使用权的死者后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墓地使用权。对于宗族墓地而言,其宗族后人享有墓地使用权;对于经营性墓地而言,作为经营者的殡葬事业单位取得墓地使用权后,在出售墓穴时,应将墓穴所占用的墓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对于公益性墓地而言,尽管现行法律禁止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土地使用权是相对于土地所有权而言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并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是公益性墓地的建立主体,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墓地的所有权,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提供墓穴时,应将墓穴所占用的墓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受让人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墓地使用权。
如上述法律解释成立,可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和消除墓地上的权利冲突,但这样解释亦有不足之处,仍需在以后《物权法》的修订中予以明确规定墓地使用权制度。如权利期限问题,《物权法》第149条确立了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制度,但坟墓并不属于住宅,应为特殊构筑物,墓地使用权的期限及续期规则应由法律予以明确。显然,这涉及下一问题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