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坟墓役权”既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十分恰当的学理概念,而仅仅是美、韩等国法院判决明确的一个司法用语。有资料记载,美国法院曾在一个案件判决中指出:土地所有者一旦拨出一小块地作为私人墓地,且已经被用于埋葬死者,那么该块土地就不能以妨碍此一特定用途的方式转让或遗赠他人。所有权人以及合法取得该块土地所有权的受让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必须允许坟主的后人在合理的时间、以合理的方式,为了修葺美化和保护坟墓的目的进行访问,以及从周边土地自由进出。韩国司法判决中也有类似的表述。一般认为,坟墓役权所保护的核心利益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非生者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

首先,坟墓役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是基于土地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即土地所有权人向死者或者其后人承诺将其所有的土地供对方殡葬之用,并不会加以任何形式的不当干涉,土地所有权人在坟墓役权范围内负有容忍和不作为义务。其次,坟墓役权是基于死者的人格利益而非另一独立的所有权而发生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地役权或相邻关萦。“坟墓役权是专门用于保护死者尊严和祭祀用途因而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是由死者坟墓不受侵犯权与死者后代对墓地的基本权利构成的一揽子权利,并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坟墓地基使用权,一般由死者近亲属或后代为了死者的利益或祭祀目的而行使。”
根据调查,在部分民族村寨依然存在着与坟墓役权相似的习惯法则。比如,富川新华乡盘坝村就有这么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公认的祖坟山或宗族墓地建在他人承包经营土地上的,其后人可以继续在此葬坟、祭祀和修葺坟山,但不能享有开发祖坟山的任何经济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从事种植林木等不改变坟山性质和用途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完全的生产经营利益,这样的习惯法则在实质意义上确立了某种坟墓役权制度。朴素的乡民从尊重传统、尊重亡灵出发,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当事人双方明示或者默示约定,一方允许另一方以埋葬死者和祭祀目的合理使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并且保证对墓地周边土地的经济利用在不损害死者及其后人尊严的范围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