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期限届满丧失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权
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因此存在一定的期限性,使用权期满后则丧失使用权能。对于墓地经营者来说,墓地经营者一般为建墓单位,建墓单位提供一应证明材料之后进过行政许可方才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推定墓地使用权的最长使用年限为50年,50年期满后建墓单位丧失对该片土地的使用权限;对于购墓者来说,墓地的使用年限通过与墓地经营单位签订的合同确定,国家对此给出的标准使用年限多为20年,合同到期后,除非经申请续期,否则丧失该墓地的使用权。所以说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丧失很大程度受墓地使用权的期限影响。

(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迁移、征收和征用
我国中央层面立法对墓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并未规定,但是在各地方立法中通过对法条的梳理可以看出对墓地使用权的流转也是不予认同的,例如《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否定墓穴的私自转让一是出于墓穴本身特殊性的考量,二是为了维持墓地买卖市场的平衡。除了这种私益性的墓地使用权的流转之外,出于公益目的的迁移、征收和征用也是一个难题。
对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因政策迁移、征收和征用的丧失,我国大陆地区只有《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①对此进行了模糊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可以有所考证,台湾地区对墓地的征收和征用规定了两种原因:一是由于计划性的更新,包括坟墓无法继续使用或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墓地的整体或部分难以实现墓地的功能;二是由于情事变更,体现为墓地因有碍军事设施、公共卫生、都市发展或其他公共利益建设的情况而迁移。
我国对墓地征收、征用问题立法的缺失,使得实际操作中遭遇的迁移手续、征收征用情形、是否进行补偿以及补偿标准等问题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为了迎合社会需要,这一问题的立法空白急需进行填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