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我国中央层面立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立法中,除了《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中将墓地的使用年限规定为70年之外,其他各部门立法均以20年为限。但是20年的使用周期并不符合人们的现实需要,也不利于殡葬改革的推行。

首先,在前文的论述中无数次提及墓地本身的特殊性,作为埋葬死者之所,承载着后人的情感依托,但如今20年的使用周期一旦期满,如不申请续期则墓地则作为无主墓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是对死者的不恭,难以被后人所接受。而20年为一个周期的续费模式民众“死不起”的说法甚嚣尘上,人们不仅要为生活付出辛劳,还要为身后之事充满担忧,如此一来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不利于小康社会的建设。再者,殡葬改革自推行以来,提出了很多新兴的生态墓地模式,比如树葬、花葬等,这些殡葬方式并不占用土地资源,如果都以20年为一个周期进行限制,不利于这些生态墓地的推行,殡葬改革的步伐也会受到阻碍。其次,根据《暂行条例》中对土地资源出让年限的推定可知,经营性墓地应纳入综合或其他用地范畴,最长使用年限为50年,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20年的使用期限则为缴费周期而不是最长使用年限,也就是说,20年期满后如果继续缴纳墓穴使用费和墓穴管理费以后,该墓地仍能继续使用。但问题在于墓地经营人与墓地的购买人之间作为墓地使用权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其权利和义务并不是平等的,合同期满后,限于国家政策的规定和墓地市场的约束,就续期年限和续期费用问题恐怕难以达成共识,倘若购墓人未能在期限内及时续费,墓地经营人一方是否允许宽展?宽展期为多长?等等问题法律均未进行规定。
通过对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些问题的产生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种:一为立法所限。首先,我国对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规定多体现在公法领域,私法领域鲜少涉及。但是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又非常明显的属于私法范畴,这就导致产生问题时难以寻求到有力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明确对故意破坏他人坟墓以及损害他人遗体、遗骨的情形做出了处罚规定,并且不论是民政部出台的《殡葬管理条例》还是各省市制定的殡葬管理规范性文件,在法律责任一章均把破坏他人坟墓或损害遗体、遗骨的法律后果赋予行政法管理的范畴;《刑法》分则中对故意破坏尸体、尸骨、骨灰的情形也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故意毁坏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保护公民私法权利的《民法典》对此却并未进行规定。其次,有关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规定立法层级较低,且有的法条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冲突,除民政部制定的《殡葬管理条例》层级较高以外,其余相关规定多为民政部颁布的一些“通知”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地方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地方情况各异导致法律规定比较混乱,不同省市之间如果产生纠纷难以确定法律依据,并且有的地方性法规违反了上位法原则,制定的标准超过了上位法的规定,比如《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规定了墓地使用的最长年限为70年,不仅违反了《殡葬管理条例》中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的规定,更与《暂行条例》中土地使用权最长期限相悖,不利于实践中殡葬纠纷的解决。最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可操作性不强。通过前文对国家和地方立法的梳理可知,我国对墓地使用权的规定都是从宏观角度进行的原则性规定,更多涉及的是殡葬的制度模式和流程以及公墓的运行,而细化的使用期限问题和费用等问题并没有明确并提出,这样一来,法律规定和现实需求严重脱节,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问题频发。二为人情影响。“人情”一词出自《史记·太史公自序》:“人情之所感,远俗则怀。”是指人的感情,常情、世情、情谊、情面等义,本文所指的人情则是指民间风俗和众心之愿。在我国原始社会之初,教化刚刚开蒙,人死后是不必埋葬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灵魂一说的出现,认为“弃尸荒野、于情不忍,固有埋葬”。随后封建王朝建立,为了维护宗族正统,在儒家文化的影响下,墓地多以宗族方式建立,《礼记》有云:“子之事亲也有三道焉:生则养,没则丧,丧毕则祭。”人们通过对逝去先人的祭祀来体现孝义之道,这种丧祭之道传承两千多年,直至今日仍长盛不衰。在我国南方部分地区,宗族祠堂仍然存在,更有大部分地区还留有自己的宗族墓地,大型祭祀之时各支脉络的后人聚集在一起,此时不仅仅是祭祀先祖还成为了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人情社会是由妥协和争议构成的,而墓地多是由丧主的亲属进行购置,所以在这种人情社会影响下纠纷和问题的产生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