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定性为物权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先,债权的设立遵循合同自由原则,而物权的设立则为法定主义,这种设定模式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随意改变物权的内容,同时物权公示制度还有利于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对于债权,特别是通过合同来确定的债权来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原则,其签订的合同内容既可以依据意思自治设定债权又可以改变债权的内容和形式,而对于我国经营性墓地使权而言,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墓地经营者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需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不能自主确定土地的使用形式,购墓者与墓地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墓地使用合同同样严格规定了墓地的使用范围,严禁转让或出租,目的是维护墓地资源的充分利用。

其次,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以特定的物作为支配的客体,而债权通常直接指向行为,重视的是债权确立的行为而非涉及的具体物。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客体指墓地,墓地经营者与购墓者之间墓地使用权一经转移,购墓者即享有该墓地的使用权,并对该块墓地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最后,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而债权则为暂时性。物权有自物权和他物权之分,自物权是一种“永恒物权”,只要所有人存在则所有权随之存在,他物权即使不能永久存在,但一般存在的期限也比较长,例如《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土地40年、50年、70年的三重年限。而债权是一种具有期限限制的权利,即使一些合同之债中并没有规定合同的存续期限,但依然要受时效的限制,《合同法》中对合同最长使用年限规定为20年。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入土为安”,埋葬之后不宜再行迁墓,所以如果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确定为债权,显然20年的使用期限并不能合乎现实需求,物权性质的存续期限更为合理。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定性为物权具有一定合法性。前文中有述,针对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物权理论存在用益物权说和特许用益物权说两种观点。首先,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满足用益物权说的要求。第一,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由此可见用益物权以动产、不动产为权利客体,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受限,土地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内容要比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范围更广,甚至与所有权的内容比较接近。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上,允许在这些权利之上设定地役权,因此除了动产、不动产可以作为权利客体以外,不动产权利也可以作为客体。购墓者从墓地经营者处获得的墓地可以视为不动产,此时购墓者所得的不仅仅是作为建筑物的坟墓还包括建造坟墓的这块土地的不动产权利;第二,用益物权为他物权的一种,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后,所有权人受意思约束,不能再直接对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为国家所有,有建墓单位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经营性墓地,国家在批准用地和明确该片土地的用途之后,对建墓单位的建设和之后的经营不再直接支配;第三,用益物权为一种定限物权,与所有权的完全性和持久性相比,用益物权具有定限性和有期性,为了不影响所有权的整体性特征,以所有权之中的用益价值支配部分形成性质不同的用益物权,碍于我国土地资源的特殊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的是土地的使用权,期限自然受到限制。其次,用益物权说并不能全面涵盖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特征。第一,我国《物权法》第三编对用益物权做出了科学化、体系化的整合,包括四种权能,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这些权能并不包括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且基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特殊性也难以将其归类为以上四种。但是,《物权法》除了对土地资源进行规定以外,对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也作了宣誓性的规定,这些自然资源被称之为准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特定空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权利,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取水权以及相关的渔业权利,这些权利的设定、流转、内容和效力等内容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特别规定,因此,以江平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也将此项权利称为特许用益物权。与普通用益物权相比,由于用益物权的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这些标的大多可以重复利用,虽然墓地也属于不动产权利的体现,但显然依照目前我国的墓葬环境来说墓地不可能被重复利用,在这一点上来说不适用普通的用益物权;第二,就权利的取得方式来说,普通用益物权的设立一般不需要行政许可,而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是对于特许用益物权来说,必须经相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以后方可享有准物权,这一点通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一致,建墓单位或墓地经营者需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至相关者政府部门,经特别许可以后方才取得建墓资格,销售资格的取得同样需经工商管理部门的许可才可获得;第三,在使用期限方面来说,普通用益物权具有期限性,前文中所述最长使用年限为建设用地的70年,而墓地的使用年限则按综合用地被推定为50年。特许用益物权当中海域使用权的最长使用年限按照用途划分为六种,分别是:(一)养殖用海15年;(二)拆穿用海20年;(三)旅游、娱乐用海25年;(四)盐业、矿业用海30年;(五)公益事业用海40年;(六)港口、建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值得一提的是,特许用益物权的使用年限除了海域使用权有规定以外,其他权利在法条中并未规定,但由于我国生态改革的推行,树葬、花葬等形式的推广,即使按照50年的最长使用年限来确定也有些不合乎情理,一是这种生态模式并未造成过多资源的浪费,二是我国传统殡葬观念的阻碍,因此建议应当向特许用益物权当中除海域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一样不加以限制或者延长目前的使用年限。
综上,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性质应归属物权,具体来说应当认同为不限于用益物权的特许用益物权理论。如此一来,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建设有了可遵循的依据,保护自然资源的同时更能完善我国法制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