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丧主对墓地的使用权利的法律属性,存在着几种说法,其中有两种说法比较流行,一个说法是丧主的墓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一种,另一个说法是丧主的墓地使用权是丧主和墓地经营单位之间“租赁关系”的体现,是一种“租赁权”。

经上文分析,作为土地利用方式之一的墓地使用权主体为经营墓地的单位,而非丧主,故不再赘述。
关于墓地是租赁关系的说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无相关内容。所以,这种说法貌似也是种“无水之源”的提法。但是,假设双方是一种租赁关系的话,那么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条和第六条,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主体是事业单位,管理主体是民政部门,那么,出租方是谁?法律关系主体出现了不明确。如果是租赁关系,应该依意思自治的原则来调整,适用私法领域,但是依《殡葬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来调整就体现出更多的是政府的强制命令和行政政策,而非公民自愿。所以,墓地是租赁关系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那么,究竟墓地丧主和经营单位双方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呢。
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条和第六条,以及《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条:“经营性墓地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的规定,丧主与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带有着行政管理色彩的服务合同关系,丧主是经营单位所提供殡葬服务合同的权利接收方,其享有的与墓地有关的权利属于墓地相关服务的“接受权”,其所支付费用的对价为墓地经营单位的服务,包括在一定期限内让渡墓地的“占有,使用”权利的内容,只不过由于墓地的特殊性,丧主必须对墓地行使相对排他的“占有,使用”权利,所以有些人会误认为,墓地的丧主享有的是一种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