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法系中,美国以司法判例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墓地役权,而且赋予墓地役权对抗土地所有权的权利。
美国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Irwin法官在Heiligman v .Chambers案中指出:C1)安葬逝者是墓地的主要功能,墓地分为公用墓地和私人墓地,其中专门供公众社区和教堂使用的是前者,后者是某家族或小团体使用的墓地。C2)一块土地如果已经被确定为墓地,那么该地就不可以改变其用途,也不能作为可以出让的财产。如果该地已经被作为墓地使用,且已经有显著的墓地标识,转让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受墓地役权的限制,尽管没有明确约定墓地役权,但墓地役权依然存在,是默示存在的一项权利。(3)私人墓地之上,墓地役权的存废并不是以坟墓是否新建、坟地是否管理得当、有无后期维护等方面判断,墓地役权的存废取决于死者遗骸是否移除,也就是说,如果死者的遗骸被移除的话,则表示抛弃其拥有的墓地役权。(4)墓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是可以限制所有权和所有权有关的其他权利给墓地役权带来的过渡侵害,既是对风险的防范也是对侵害的抵制。墓地役权无需在墓地交易中事先约定,只要此地有显著的地标,该墓地役权便伴随而来,也不会随土地的转让而消灭。

此外法律赋予墓地役权可继承性,墓地役权承继人享有被继承人原本所有的权利,墓地役权的权利内容不随继承消灭、减损。此司法判例在肯定墓地役权基础之上将其视为地役权的一种。后来美国其他州及地区或多或少引用此判例,譬如 2011年,美国肯达基州的Moore法官在其办理的类似案件中便引用过,同时Moore法官认为,继承人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其权利也应该受到死者生前遗愿的制约;个人在墓地交易过程中,一旦其身份信息被标记为墓地役权人便开始拥有墓地役权。
综上,将墓地役权归属于物权性质的地役权是美国官方做法,而且在司法判例中明确墓地役权不因土地的转让而消灭,而且十分完善周全,考虑到墓地役权的出让、继承及抛弃等方面,充分表现出对墓地权力人保护,对逝者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