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其实是对赋予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格利益的肯定,也通过具体条文明确指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学界将人格利益财产分成两类,其中一种是大家公认的与人身有关的,譬如身体。另外一种是具有象征意义、附带情感色彩,一旦毁失对相关人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譬如结婚戒指等,这类属于外在物,但又体现内在的精神。。)如上所述,墓地作为逝者往生安歇之地,同时也是亲友祭祀传达思念之情的场所,某种程度上墓地对特定主体(已故之人的至亲)是具有人格性质的财产。

一是墓地与具人格利益的逝者骨灰、遗骸共同形成人身体的外化。对于可以称之为“物”的骨灰、遗骸,依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属于死者的人格利益,所以其承载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墓穴为逝者的安息场所,用沙石等密闭安置后,其与骨灰、遗骸等结合形成广义上的墓地。这个整体都是属于墓地权益范畴,尽管仅仅破坏墓穴,对骨灰或是骸骨没任何破坏,也会因对安葬形态的整体侵害而侵犯了逝者的遗体、骨灰等人格利益。死者的骨灰、遗骸都安放在墓地里面,只有保障墓完整不受侵害,才能使死者的遗骸、骨灰得以完好保留,这是墓地保护在法律层面最起码的底线。
二是逝者的骨灰、遗骸本就是特定物,具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墓地作为逝者骨灰、遗骸的物质载体,使得其与人格利益的联系非常紧密。墓地受到侵害,势必使经营性墓地权利人遭受精神利益的重大损害。
总而言之,将墓地使用权损害赔偿嵌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之中才可以真正有效的确保墓地使用权的行使,才能促使墓地与附属设施以及安放在墓穴之内的骨灰等成为墓地权利整体,在此结构下统一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