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将部分农村集体经营性土地“三同”纳入经营性公墓用地审批范畴的路径。考虑到城市建设用地资源的紧缺,以及国家的殡葬改革政策提倡“节地墓葬”,并不鼓励民众都以传统葬形式安葬骨灰,因此建议城市规划部门增加经营性公墓用地规划面积的办法是行不通的。而将部分农村集体经营性土地“三同”纳入经营性公墓用地审批范畴的路径却是可行的。

这一路径可行的理由如下:第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率高。城市化的发展促使青壮年劳动力去城市寻找工作机会,不再务农,导致大量农地被闲置、荒废,土地利用率极低。第二,部分农村经营性土地流转情况复杂,利用粗放,函需正确引导。许多农村经营性用地存在大量无序、混乱交易的问题,又引发的农地非农化和土地浪费,滋生诸多土地矛盾和纠纷。许多位于城乡过渡地带的经营性用地流转后开发用途以工业生产为主,多为资源消耗型产业,缺乏发展前景,还容易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通过将部分农村经营性土地纳入经营性公墓用地审批范畴的方式,引导部分符合条件的集体经营性用地获得更好的利用,提高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利用率和价值,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用地环境,提高植被覆盖率,还能增加农民收入。第三,许多集体经营性用地地理位置优越。许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分布在城乡结合部,离市区有一段距离,但交通便利,几个小时车程即可到达。在这样的土地上修建城市墓地陵园,便于城市居民前往扫墓祭祀,同时又不占用紧缺的城市建设用地资源,还能改善城乡结合区域的绿化环境。第四,国家政策支持。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权、同价入市。可见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蕴含的巨大潜能己被国家重视,力图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资源整合利用进程,缓解国家建设用地紧张的状况。第五,现实中己有许多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修建起城市经营性墓地、陵园,但权属关系不清晰,管理不规范。针对这类情况,需要土地管理部门协同民政部门调查清楚,理顺权属关系,经营者需补齐相关的手续,保障农民集体的合法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事项:第一,明晰可被纳入经营性公墓用地审批范畴的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的范围。要通过城乡统筹建设、生态保护、产业发展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考量,进行调整完善,来确定哪些集体经营性用地符合条件,可以用以流转作为城市经营性公墓用地,并与农村公益性建设用地区分开来。第二,应当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可以作为城市经营性公墓用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的条件。在地理位置上应当参照《办法》第四条规定,明确选址的禁止事项。土地利用具体用途、容积率、环保标准均符合要求。条件的制定应当由林业部门、城建部门、环保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论证完成。第三,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流转涉及利益主体众多,需协调好各方关系。流转涉及主体不仅仅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个体,还要考虑到流转前后的土地使用者、组织流转的政府及社会组织等的利益。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和关注点。如何协调各方利益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第四,应尽量由村委会担任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流转的决策主体。相较于村民小组,村委会力量更为集中,能在更大区域内进行资源优化组合,具有更强的协调能力,亦能将流转利益惠及更多的农民。第五,规范收益分配机制。实践中有部分经营者将农村经营性用地作为经营性公墓用地建造城市陵园,并定期将经营所获部分利润交给村里,名目包括人力成本、材料成本、维护成本、配套绿化、道路维修等项目,但并无统一的收益分配规定,而是双方协调制定。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村集体,应当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方式进行村集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公墓经营者在经营当中所获得的利润交付给村里的比例为多少,交纳项目需明晰,这些内容应当事先在经营性用地交易合同中规定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