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墓地之上可以设立不动产权利
当人类将某块土地作为墓葬用地的时候,该块土地即成为所谓的“墓地”。根据《宪法》第10条、《民法典》第249条和第260条等规定,国家或农村集体对墓地依法享有所有权。当然,作为墓地所有权人的国家或农村集体可以在墓地上创设定限物权。因此,墓地之上可以设立所有权、定限物权等不动产权利。

2、坟墓之上可以设立不动产权利
根据物的功能和形态的不同,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将人工建造物分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等类型。不同于建筑物,构筑物是人类不直接在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不同于附属设施,构筑物独立于建筑物而存在。坟墓是人类修建的建造物,其独立地发挥着特殊功能,人类无法直接在坟墓内部开展日常活动,由此观之,坟墓属于构筑物的范畴。
对于土地与土地附着物之间的相互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认为土地附着物属于土地组成部分,两者之间适用添附规则,德国、瑞士等国采用此种做法;二是法国、日本等国则认为土地附着物是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两者之间不适用添附规则。根据《民法典》第356条、357条等规定,我国采用上述第二种做法,即赋予土地附着物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一做法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土地附着物的价值,也是我国对土地所有权主体作出限制的必然结果。
综上所述,在我国,坟墓与墓地之间无法产生添附的法律效果,坟墓这一构筑物整体可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即坟墓之上可以设立独立的不动产所有权。此外,坟墓所有权人还可依《民法典》第372条等规定在坟墓之上设立定限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