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在权利内容、权利期限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均不利于保护相对弱势的墓地使用权人的利益,这使得墓地供应者与墓地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地位严重失衡。

第一,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的内容通常对墓地使用者不利。与物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不同的是:(1>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是请求权,该权利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公墓、农村集体等主体持续供应墓地的积极行为;(2>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是相对权,该权利无法产生优先、排他、追及等效力,此种弊端在农村墓地使用纠纷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倘若法律将墓地使用权定位为物权的话,那么,墓地使用权的实现只需包括公墓、农村集体等墓地供应者在内的任何人履行不侵害墓地这一消极义务即可;另外,根据物权的优先和排他效力,墓地使用权原则上优先于债权,同时,先成立的墓地使用权能够排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的创设。
第二,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的期限相对较短,无法满足民众长期使用墓地的需求。以租赁为例,根据《民法典》第705条的规定,墓地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0年,上述期限届满后,需继续使用墓地的,当事人应当另行签订墓地租赁合同,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墓地供应者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在墓地价格水涨船高的背景下,墓地供应者具有将清空后的墓地交由他人使用的强烈动机,各地普遍存在的城市“无主墓”处理困境即是明证。倘若法律将墓地使用权定位为物权的话,那么,法律可以就墓地使用权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这有利于满足民众长期使用墓地的需求。
第三,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的救济路径通常不利于墓地使用者。公墓、农村集体等墓地供应者违约的,墓地使用者只能依据合同要求墓地供应者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当事人所约定的免责事由通常不利于墓地使用者。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墓地使用者要求墓地供应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通常仅为3年。倘若法律将墓地使用权定位为物权的话,那么,墓地使用权人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得以对抗包括公墓、农村集体等墓地供应者在内的任何不法侵害人。与违约责任相比,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皆由法律规定,这有利于保护墓地使用权人的利益。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墓地使用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