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既不能为民众长期稳定地使用墓地提供心理预期,也不利于保持墓地使用法律关系稳定的国家政策得以顺利实现。

第一,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无法有效地对抗公墓、农村集体等墓地供应者。当前,公墓、农村集体等墓地供应者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并享有过于宽泛的解除权。以墓地租赁合同为例,根据《民法典》第722条的规定,丧主未缴纳或未及时缴纳租金的,公墓有权依法解除墓地租赁合同并要求丧主清空墓穴内的人体残留物,这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也违背民众长期稳定地使用墓地的初衷。倘若法律将墓地使用权定位为物权的话,那么,法律可以就墓地使用权的消灭事由做出强制性规定,禁止或限制公墓、农村集体等墓地供应者行使撤销权,这有利于稳固墓地使用法律关系。
第二,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无法对抗公墓、农村集体等墓地供应者的其他债权人。譬如,当发生“一穴多租”“一穴多借”等墓地使用纠纷的时候,债权的平等和相容属性使得先成立的墓地使用权无法对抗后成立的墓地使用权,这显然不利于建构和谐稳定的墓地使用秩序。倘若法律将墓地使用权定位为物权的话,那么,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墓地使用权人原则上能够对抗公墓、农村集体等墓地供应者的债权人。
第三,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无法对抗墓地之上的他物权。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其通常优先于债权行使。因此,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原则上无法对抗墓地之上的他物权。譬如,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对抗后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倘若法律将墓地使用权定位为物权的话,那么,根据物权的排他效力,先成立的墓地使用权能够排除其他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的设立。
第四,即便墓地供应者与墓地使用者之间形成的是租赁法律关系,租赁权的对抗强度也不及物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尽管租赁权也属于债权的范畴,但《民法典》第 725条等规定突破债的相对性原理,赋予租赁权类似用益物权的对抗效力。不过,需要强调的是,租赁权所具有的上述对抗效力需以承租人已经合法占有租赁物为前提圈。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完成租赁物的转移占有之前,承租人所享有的租赁权无法产生类似用益物权的对抗效力。倘若法律将墓地使用权定位为物权的话,那么,墓地使用权一经创设即可产生优先、排他、追及等物权效力,该效力的产生不以墓地使用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墓地为前提,这有利于稳固墓地使用法律关系。
第五,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无法有效地对抗侵害墓地的第三人。在墓地使用权人占有墓地之前,其无法基于租赁权等债权向侵害墓地的第三人行使占有请求权或主张损害赔偿。此外,根据《民法典》第462条的规定,墓地使用权人基于占有请求权要求侵占人返还墓地的除斥期间仅为1年。倘若法律将墓地使用权定位为物权的话,那么,无论墓地使用权人是否已经占有墓地,其都可以向侵害墓地的第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墓地使用权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侵占人返还墓地的,其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