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遗体是身份法意义上的“物”,是“专以埋葬、祭祀、供养为内容的权能与义务的特殊之物。死者生前对遗体的处分权来自于身体权的支配力,死者逝世后亲属对其身体的处分权来自其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

身份法意义上的“物”与财产法意义上的“物”不同。有学者认为不必强制将遗体划入某一类别,遗体它就是人的遗体。这里的问题是:若单列一类“人的遗体”,将带来法律适用中的难题,即当遗体遭受侵害时,法律如何提供救济?所以,遗体固然特殊,但将其纳入现有法律体系内是较为恰当的做法。若必须按照现有的法律理论上进行归类的话,它可以划入身份法上的物,但此“物”不同于财产法意义下的物。
1.从民法学理上来说,尸体不符合财产法上物的定义。王泽鉴先生综合各家之言,提出对于物的定义的四点内容。第一,物不包括人的身体,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第二,物须为吾人所能支配。不能被支配的,不能作为权利客体。第三,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够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第四,物是有体物与可为人力控制的自然力。在此定义之下,即可明晰遗体不是财产法上的物。它是人类的身体,不能被自由支配,不具有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功能,能够产生社会功能的是殡葬行为而不是尸体,殡葬行为是生活的一部分,具有社会功能,但尸体并不是如同米面一般具有满足社会生活需要功能的物。另外,尸体不能成为财产法上的物的理由还在于尸体不具有物的价值。物在财产法上进行规范的原因是,物的最大的价值在于它的可流通、可交易性,那么显然尸体并不具有这些属性。
2.从尊重人格尊严角度来说,遗体不能被当作物品对待。根据人格尊严理论,死者的人格权可以延伸到生前和死后。前面己经提到,死者的身体既具有生物属性又具有社会属性,这两者都不可忽视。尸体是自然规律的结果,而非人为创造的人造物。尸体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它具有人格尊严,即使生命己经消失,人们对死者的纪念活动和对尸体在殡葬仪式中的重视和保护,都证明了人的人格尊严在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它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所以遗体不能够被当作财产法意义上的物来对待。
3.结合我国宗教信仰、道德伦理、社会习俗来说,遗体不是财产法意义上的物,不能够使用民法上的物权规定来规范。“至于尸体是否为物.)学说不一,有谓尸体为物,但非民法上之物者;有谓尸体为物,属于继承人所有者;有谓尸体不能为物,仅为人格之残余者。要之此一问题,不能纯依理论判断,而应根据其国社会上一般心理解决之”。这一观点与史尚宽先生所说“其法律上之关系,应依法律及习惯定之”是相同的。这也就是说,其实学者争论都各有道理,但是否将遗体看作“物”,最应根据的是社会上普通民众的一般心理。
在殡葬行为中,社会普通民众对于遗体的一般心理是死者生命虽然逝去,但他仍然是“人”,遗体也不会被当作物来看待,甚至代表死者的物品因为与死者的联系而具有人格利益,成为死者的一种象征,例如死者遗像、塑像、墓碑等。在城市举办的追悼会中,重要的仪式流程之一就是向死者遗像鞠躬。社会普通民众的一般心理并不会将自己逝去的亲人当作“物”来对待。
当然,应当承认的是,死者的身体上确实存在自然演化的过程,随着自然演化进程不同,尸体的属性以及尸体与灵魂之间的紧密关系都会发生变化。“人死亡直至被社会所逐渐遗忘的过程实际上是人的人格性逐渐淡化,而自然性则相应的逐渐加强的过程。迪特尔·梅迪库斯对于尸体适用物的规则的例外条件中,也提及了“无论如何,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己经变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另外,遗体的器官因其脱离了人体,与遗体的完整形态不同,则二者之上的法律属性不同,并且死者器官法律属性多在器官移植行为下讨论,与殡葬行为关系并不大,此处不再赘论。
综上,遗体上存在权利,是身份法上的物,它的特性在于,它是属于特定人的特定物,而非一般物,遗体不可交易,也无法自由支配。遗体并不是财产法意义上的“物”,那么对遗体管理保护不应当适用财产法,包括物权法,而应当依据身份法抑或亲属法来进行规范,进一步说,殡葬行政不应将遗体作为物,也不应当立足于公法与财产法之间关系的思维来规范殡葬行为,而应当讨论公法与人格权法、身份法或亲属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对于死者遗体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规定在第四编人格权的一般规定章节下。从我国公法规制角度来说,不仅理论上从尊重人格尊严出发不能将遗体看作“物”,而且在实务中从尊重我国社会一般心理而言,也不应将遗体看作“物”。生者对于死者的身体所具有的权利,是由人仍在世时对自己身体所具有的权利而导出的。公法上对遗体处理行为的规制,则要与我国民法典在法律系统保持相对一致,以使得法律系统能够顺畅运行,更何况学者对于我国现有殡葬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批评中尤为极端的一条即“像处理垃圾一般处理尸体”,此种批评的背后,则是将遗体物化观念的反感,那么要改变此种对殡葬行政管理方式的批评,则应从公权力不再将遗体看作为“物”开始。
死者的身体作为殡葬行为的对象,其法律属性的认定至关重要。遗体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品,不能简单地应用物权法。同时,鉴于遗体与其人格的密切关联,也不能将其纯粹视作物权对象。进一步地,在对殡葬行为的身份权益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死者亲属对遗体的权益主要是基于身份法上的权益。这种权益不同于物权或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基于血缘、亲情或法定关系而产生。这种身份法上的权益不仅体现在殡葬行为的自由上,也体现在对遗体的妥善处理和对逝者尊严的维护上。
总之,在殡葬行政中,殡葬行政的对象、殡葬行政相对人以及殡葬行为的对象遗体,都具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对殡葬行政权力的行使产生了约束,也决定了殡葬行政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