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私合作下,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为共同利益进行合作,法律是冲突合作的底线,共同利益是合作的基础,信任则是双方合作的桥梁。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团结不再基于广泛分享的社会价值,国家要实现与公民之间的合作需要履行两种非常重要的职能:一方面是组织关于新秩序的“集体意识”,另一方面是发挥整合机制的作用。在冲突合作理论下,个人自由、家庭伦理以及国家理性能够互养,最终使个人能够更加充分地实现自我。

首先,公私合作的实现要求行政机关需要改变传统单向式的意见交流方式,代之以互动式的“沟通”。合作是一种双方行为,不应当包含任何强制因素。因此,合作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总认为自己是“先知先觉者”或者是“真理持有者”,只有这样,双方展开合作。但它也绝不是无底线的退让,公私合作是对传统命令服从模式的拓展而非替代,它必须在法律的底线上运行。
其次,国家与公民的合作需明确行政相对人的需求以及利益。“行政法关注秩序,无论强调权力一端还是权利一端,目的都是形成某种和谐的状态。”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受公共利益的支配,实现公共利益始终是行政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目的。在利益公开对立的情形下,利益主体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利益冲突,可以使各方所获得的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当现代行政法开始接纳合作理念时,行政目的就开始了转向:不仅仅是秩序的稳定,维护公共利益,更是个人权利的实现。
再次,通过程序促进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合作。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得到了一种尊重。这种尊重体现在行政程序为双方提供了平等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确保了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此外,行政程序还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追诉和救济的途径,以保障其权益的受到保护。因此,行政程序的存在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作提供了重要的框架和保障。“真正的对话要以尊重对方为最起码得条件,协商的结果不仅是作出了一些结论和选择,而且使参与者注意到别人的一些想法。”
最后,国家与公民的合作要注意行政自由裁量的限制,为公民的殡葬行为留下自治空间,只有行为上存在自治才有合作的空间。例如《殡葬管理条例》中对改革土葬区的保留和少数民族习惯的尊重的规定,就留下了国家和公民之间合作的空间。这个空间虽然导致法律不平等的批评,而它恰好成为了殡葬行政法规能够有效的关键。因为它实际上成为了殡葬行政法规与殡葬习惯之间“非正式和随机活动”可以运作的空间。部分对于土葬有强烈意愿的人实际上有了可以在法律空间下达成目的的选择,而不需要激烈抗争或对抗法律,那么法律条文上给予土葬区以及少数民族的法律空间,事实上也给予了殡葬行政法规生存的空间。
总的来说,在对殡葬行为进行限制的理论分析中,我们认为公权力限制殡葬行为是为了平衡个体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社会的整体福社和秩序。这种限制应当基于合理的考量,遵循公正的程序,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寻求与社会各方的合作和共识。在殡葬行为的限制中,传统的命令服从模式存在局限,而公私合作提供了一种通过合作解决权利与义务冲突的新途径。这不仅有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秩序,而且促进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良好合作,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