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行政权力应有自身的内在价值。行政任务的100%火化率或者100%生态葬率的追求不能够成为内在价值。立法目标为殡葬行政确立内在价值。良好行政首先体现殡葬行政法律的立法目标中对善的追求。殡葬行为追求善终,良好行政论下殡葬行政追求善治。
殡葬行为的价值不仅在于个体和共同体的互助合作,还在于促进生命的延续和文化的传承。法律制度应充分理解和保障这一价值,确保殡葬行为在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殡葬行为帮助个体和共同体共同面对死亡,缓解因死亡带来的心理和精神上的缺憾,维持家族和社会的完整和有序延续。个体的“自保本能”和“向生”意识是共同体延续的基础。殡葬行为虽然处理的是死亡,但其最终价值在于促进生命的延续。生与死在概念上不可分离,殡葬行为通过满足不同主体的需求,达成对生命延续的和谐一致。我国的殡葬习惯体现了对生命的敬畏和对生存的渴求,这些习俗和禁忌不仅是文化的传承,更是社会秩序的体现。殡葬行为通过传统仪式和规范,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连续性。
法律制度应当理解并尊重殡葬行为的深层价值,规范殡葬行为,保障个体与共同体的互助合作,促进生命的延续和文化的传承。法律应明确殡葬行为的价值,制定合理的规范和标准,确保殡葬行为在合法、公正、透明的框架内进行。
“管制法既是基于一定政策目的而设,主要规范的对象是人民,为影啊其行为,自应宣导周知;且法律的解释偏重合目的性,技术的精准反而不是最重要。”立法目的的确立,对于殡葬行为的限制来说非常重要。殡葬行为的行政法规范的立法目的应符合人类社会法治发展与目标,即“人之尊贵与荣耀及其享有尊贵与荣耀的权利”。
在殡葬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强制要求行为人选择国家提倡的葬式,这不仅是不对的,也是不可持续的,更会带来败坏道德的结果,另外,殡葬作为家庭私域的事务也对外在的经济理性干预有天然的反感,所以国家真正应当做的是促使人民做出正直的选择,以实质性的方式促进公民选择和过上良善生活。
“正直”、“良善”或者“共同善”等等充满模糊性的语词的具体内容不应由国家主观意志单一表达,应当是在承认多元和分歧的视角下促进善。即国家在不同的道德争议中应当持有的是“受限的中立原则”。“对于生活在特定政治社会的人们来说,如果有两种或以上的良善生活的理想是合适的,如果这些理想在该政治社会是有支持者的,如果这些理想不能被理性地进行优劣排序,那么国家在促进政治社会的善的意义上,应当在证明这些善的情况下在它们之间保持中立。”
具体到殡葬行政法规对殡葬行为的规范中,如果我们无法确定土葬或者火化或者其他任何葬式的优劣排序,那么只要这些葬式都是促进殡葬善的实现,那么国家应当在这些葬式中保持中立,将选择权交还给民众。对“什么是对的”殡葬行为方式保持中立并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倡导其认可的殡葬方式,只要这种倡导不会对选择不同方式的人造成伤害性的歧视或对选择不同生活方式的人进行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