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及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1.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
原告:谭某。
被告:王某。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谭某的女儿李某某系被告王某的妻子,李某某与王某于1997年结婚。2001年李某某因病去世后,被告王某一直未将其妻子李某某的骨灰安葬,亦未告知原告李某、谭某关于女儿李某某骨灰的去向,致使两原告无法祭奠女儿李某某,使二人无法祭奠死去的女儿,心灵产生重大创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及时并妥善地将女儿李某某的骨灰安葬;(2)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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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被告之妻李某某于2001年9月7口去世,次口进行了火化。原告李某对被告提出要求:为了避免原告谭某对女儿李某某的墓碑天天探望,影响被告王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李某某的骨灰埋葬地点由被告一人所知即可。基于此,被告一直没有告诉原告关于其女儿骨灰的埋葬地点。现原告对曾经许下的诺言矢口否认,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欠缺法律上的根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王某与两原告之女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7口李某某因病去世,次日于本市火化。李某某的遗体被火化之后,被告王某保管了李某某的骨灰。原告李某和谭某曾多次找到被告,询问其女儿李某某骨灰是否已经妥善安葬以及安葬在何处,但被告至今没有明确答复两原告,致使两原告无法对他们的女儿进行祭奠。2004年初,两原告以其女李某某下葬地点不明,因而无法对女儿进行祭奠为由,要求被告王某妥善安葬李某某遗体并告知安葬地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遂两原告起诉至法院。
2.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按照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和祖先流传下来的民间风俗及惯例,祭奠行为既是生者对逝去的人的一种追思和缅怀方式,也是对生者本身心灵上的一种自我安慰。两原告作为死者李某某的父母,与被告作为死者李某某的丈夫应当享有对死者李某某平等的祭奠权,被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不应损害两原告的合法的祭祀权益。被告应当将李某某安葬的地点准确如实地告知原告李某和谭某。被告怠于履行明确告知这一义务,致使两原告无法祭祀其女儿李某某,侵犯了两原告合法的祭祀权,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公序良俗相违背,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被告无法使两原告对女儿进行祭拜这一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精神上的赔偿,并将死者李某某骨灰进行安葬后及时明确告知两原告。综上,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应及时并妥善安置其女骨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节,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数额5000元予以支持更为合理。关于被告所说的,其未告知两原告死者李某某的下葬地点是应原告请托这一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四十五口内将李某某骨灰在合法墓地予以安葬并告知原告李某、谭某。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口内赔偿原告李某、谭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