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元墓碑凿子案等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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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5-21 14:27:07 ESPCMS.COM 点击数:
2001年11月“孟宪元等诉孟宪传等因未被刻名将其在墓碑上的名字凿除赔偿案”中(简称“孟宪元案”),两被告将原告所立的墓碑损坏,在开庭审理前,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800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与法不悖,裁定准予撤诉。尽管以撤诉结案,但法院对此案仍进行了仔细地研习,认为墓碑为死者的亲朋用以寄托哀思的物品,当系“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但墓碑并非不可替代物,其损坏亦非永久性,可以修复;《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针对的是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该案并不能据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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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损坏墓碑,2001年“邓守年等诉何宏益财产损害赔偿案”中(简称“邓守年案”),一审法院认定墓碑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告虽重新立碑,但此系其作为儿子的应尽义务,不能代替两原告的立碑,仍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给死去的亲人立碑是生者对死者的一种悼念,是寄托哀思的一种方式,墓碑本身有无实用价值并不重要,“此碑不同于彼碑”,两块碑所蕴涵的人格意义不同,认可一审判决。该案一审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显然,此处墓碑所涵括的人格情感因素具有独特性,由此将其理解为不可替代物。
2009年“黄跃贞等诉李志中等人格权纠纷案”中(简称“黄跃贞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挖开了原告亲属的坟墓,并令棺木受损,死者骨灰罐未受损。法院认为近亲属对坟墓享有有限制的物权,按我国民俗,无理掘坟毁尸也被视作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值得指出的是,该案件案由为人格权纠纷,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
2013年“唐成贤等与郑演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简称“唐成贤案”)中,因墓邻纠纷,被告损坏原告祖坟,将骨灰坛放置树底但未破坏。法院认为,坟墓是具有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品,被告挖开原告祖坟有悖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和第4条,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法院在此案中,似乎稍许扭捏,尽管裁判文书论证祖坟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但担心依据不足,故又引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类似的案例如2007年“曾海生等诉京山县钱场镇祠堂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简称“曾海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