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英文词value,与古代梵文和拉丁文中的“掩盖、保护、加固”有渊源关系,并由它派生出“尊敬、敬仰、喜爱”等意,所以价值一词有“可珍贵的、可尊重的、可重视的”的基本含义。现代的理解,通常认为价值是指在人们的观念和社会生活中用以判断事物或行为的标准。
法律价值,又称法的价值,是价值的一般概念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其所回答和论证的是“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律价值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对主体的从属关系,即法律对社会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这样定义“法律价值”是不太准确的,因为它只表现出了法律价值某一方面和层次的内涵,而不能概括全部;同时,这样定义是比较令人担优的,因为它偏重了主体对法律的需要而忽视了法律对于主体所应当具有的引导和规诫作用。如果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本身是非正义的,则“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也将是非正义的,这样将会导致法律本身的德性(此“德性”是指正的、善的品性)的降低,更进一步的后果便是引发人类整体德性的降低,因为,无可怀疑地,法律对它所约束的群体具有引导作用。因此,我们需要对“法律价值”进行深入的理解和定位。

由于法律价值的概念是从西方法学移植而来,故了解“价值”一词在西方政治学和法学领域的涵义和用法有助于我们对这一概念的理解。美国杰克·普拉诺等所著《政治学分析辞典》中称,价值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依此推导,法律价值就是法律认为“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反映了法律对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但何为“美好”和“正确”,不同的法律哲学观有不同的诊释。柏拉图说;“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那些法的价值就会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这里的“法的价值”有增长善行之意。托马斯·阿奎那在谈到法的正义性时指出:“人类的意志可以根据共同的同意使本身并不违反自然正义的任何事情而具有法律价值,这就是实在法的范围。所以亚里士多德把那在法律上合乎正义的事情明确地解释为‘其本身并不呈现任何价值的区别而是在规定时才获得价值的事情’。但是,如果一件事情本身违反自然的正义,人类的意志就无法使它成为正义的。”托马斯,阿奎那所说的“法的价值”体现着自然的正义,人类所规定的实在法应当符合自然的正义。可见,早时期,“法的价值”的内容是与“善”、“自然的正义”等人类乃至整个自然界的理想德性相一致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含义发生了变化,法律价值的内容也逐步多样化,正义、善、平等、自由、安全、效率、秩序等纷纷进入法律价值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