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事务管理工作现行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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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11-16 10:09:00 点击数:
“世上无十全十美之人,天下无尽善尽美之事”。作为政府公共管理工具的一种,殡葬事务的法律制度的选择,有着复杂而深刻的内外部原因,受到诸如政策体制内部客观规律的制约、基本国情的环境约束以及经济发展深层次矛盾的束缚。在探讨提出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殡葬事务管理法律制度格局,以法律为视角来支撑殡葬事务科学发展之前,有必要客观的分析出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管理依据的层级鱼需加强
依法治国早在1999年就己经写进了宪法,成为我国的治国方略。然而,在涉及每一名社会公众的殡葬事务方面还没有法律,现在通行的只有一部1997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该法规只有6章、24条,不足2000字。这部行政法规在殡葬管理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为殡葬事务的管理开好头、起好步。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殡葬管理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的矛盾和问题,运行13年之久的《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相对简单,对于殡葬市场的运作与管理并没做出完善的约束,己经有所滞后、后劲不足,或多或少的显示了这样那样的不适应。
上海公墓,太仓公墓,上海墓地,浏家港陵塔,

比如:对于《死亡证》的办理和发放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是用1992年国家三部(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亡统计工作的通知》作为依据。
另外,民政部和地方政府虽然也陆陆续续颁布了许多的殡葬规章制度,但是上述的规章制度,都是以以“通知”或“函”的形式出现的,执行效力上大打折扣。
这种低层级的管理模式,虽然可以随时根据殡葬事业的发展及时补充各种管理规定,弥补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但是从长远来看,对事业的发展有着致命的约束限制,因为修修补补的打补丁方式面对殡葬事务快速发展的态势,总是显得那样瞥脚。
(二)整合配套的机制鱼需完善
只有民政部门管理制度的介入而缺乏其他政府部门的政策支持,这在民生事务一一殡葬管理中也是不足取的。现在有意无意忽视相关职能部门在改善殡葬事务管理中应有作用局面的形成,有着多方面的复杂原因。既有上下管理层级之间的权限划分,也有平行管理层级之间的版块独立;既有殡葬事务本身难以管理的客观原因,也有管理人员职责缺位的主观原因。
管理体制不顺、职能界限不甚明晰就是其中之一。比如:《殡葬管理条例》中对于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没有给予明确,加之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机制,致使该条例难以全面贯彻落实;对于主管部门的职能没有给予明确,致使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职权有限、左右为难,以至于推进工作力度不大,公信力有所下降。
我国作为转轨国家,在许多领域或多或少的保留了计划经济的管理方式和思维模式。在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中,殡葬事务工作的内容有着关联性、整体性的特征。殡葬事务管理工作不能紧靠民政部门一家、不能仅靠民政政策一计,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协调、需要多种政策协同发力,尽可能消除区域门户分割、改变条块并存局面,使得它们之间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合理安排、统筹使用。
(三)监督处罚的力度鱼需提高
纵观涉及殡葬管理的相关法规规章,我们可以看出,在整个殡葬事务管理的过程中,殡葬管理执法权比较分散,部门之间职能界定不是十分清晰,民政部门行政处罚权也十分有限,对相应的殡葬违规行为不能彻底监管,监督处罚力度的威慑力相对较小、打击力度相应较弱,削弱了殡葬管理的力度和效率。作为民生事务一个分支的殡葬改革,其日常管理模式为行政管理模式,因此,行政管理的弊端也就多多少少的在其身上有所体现。
比如:现行的《殡葬管理条例》没有明确丧属与殡葬服务机构的权责,容易造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丧主与殡葬服务机构之间的经常出现摩擦甚至是冲突;对于丧属、殡葬服务机构、殡葬监督机构的权责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殡葬监察机构对于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手段十分有限。在上位法《殡葬法》缺乏的大环境下,各种殡葬法规的执行力度有所降低、约束刚性有所弱化,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
总之,我国殡葬事务管理法律制度缺乏相应的协调性、科学性、民主性,法律法规与现实状况明显脱节。其根源在于传统殡葬方式的缺陷、殡葬立法的效力等级过低以及殡葬行业完善的法律制度残缺所致。换言之,根源于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立法空白和制度缺陷。在法律领域,立法不完善,就会给司法留下真空地带,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这就迫切要求我们对殡葬行业的立法进行研究,不断修正因为立法空白和制度缺陷造成的目标与效果的实体差异。
(四)公益环保的理念巫需确立
管理学中讲,经营产生利润。现如今,特别是每年的‘情明节”,相关媒体往往用“殡葬暴利”来吸引大众的眼球。我们不可否认这一现象的的产生,除了舆论效应外,或多或少和殡葬管理多年侧重经营性而忽视公益性有关联。各地殡的收费,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审批确定;而葬的费用,如墓穴的工料费,实行的是双方面议的方式。同时,我国的《殡葬管理条例》中并没有涉及“殡葬价格”的控制条文,也给“殡葬暴利”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不仅殡葬公益性不足,殡葬的环保理念也相差甚远。比如,《殡葬管理条例》几乎没有涉及到环保的理念,只有第12条第一款和第13条第一款笼统提到了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和运输遗体要“防止污染环境”。这和我国目前倡导的科学发展、低碳经济是格格不入的。
今天,面对经济快速发展引发的温室效应、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等生态环境问题,特别是多数丧属采用火化后再进行墓葬的方法,迫使我们非常有必要反思殡葬改革推行火葬60多年的历史,重新审视过分火化量的大幅增加是否真正达到了节能减排、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护自然的目的。
究其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关键是我们一些管理者对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战略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鉴于形势的要求,我们还应该完善公益环保理念,探索和推广更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丧葬权益、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殡葬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