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ii条规定,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笔者整理的案例中,一半以上的坟墓侵害案件中都会涉及丧主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近亲属因行为人非法利用、损害或以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遭受精神痛苦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过,该条规定保护的客体近限于遗体、遗骨,且侵害行为也仅限于非法利用或损害。但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法官将“遗体、遗骨”进行了扩大解释,对于被告以其他方式(包括过失致损、铲平坟头等)损害墓碑、墓穴等构筑物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是予以支持的。例如在“林立成等与黄秀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被告挖掘破坏了原告亲属的坟墓,法院认为,坟墓是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地方,侵犯坟墓的行为,可以认为也是对遗体、遗骨的侵犯,也侵害了我国民族传统意识中死者的尊严和安宁,导致死者近亲属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了该法保护的是民事权益,那么因此在发生坟墓上的损害时,墓地及其构筑物上承载的人格利益与物权是一样的的受到保护的。但是墓地及其构筑物作为承载着人格利益的财产,其本质还是财产,只不过与普通财产相比多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属性。但需明确的是,在此类财产上财产属性是第一属性,人格利益属性只能作为建立在财产属性上的第二属性。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理论只是为丧主提供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而对于墓地及其构筑物财产上的损害并不能依此理论予以保护。还有一点必须明确的是:只有当墓地及其构筑物用于安葬逝者后,其才具有人格利益,否则墓地及其构筑物仍然只是财产权的客体。在公墓经营者尚未将墓地及墓穴使用权转移给使用人,或者尚未在墓穴中安葬逝者遗骨(骨灰)前,坟墓上尚未发生“身外之物”内化的情况,因此也就不会产生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此时若发生坟墓上的纠纷,公墓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只能依据财产法的规定,要求侵害人承当财产上的赔偿责任,而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