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损害墓地及其构筑物的案件中,很多法官都会以行为人损害死者人格利益为依据要求行为人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在“上诉人余水与被上诉人胡正兰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官认为“王辉、余水未经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同意将其坟墓损坏,其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胡正兰、张明珠、张明红、张明霞祭祀权的侵害”。

死者具有人格利益这一理论已被世界各国接受并适用。王利明教授指出承认死者人格利益有以下好处:一、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二、有助于良好的社会风尚;三、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四、有助于为界死者近亲属。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格权延伸理论”,认为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保护应当向前和向后延伸。延续人格法益延伸保护的内容包括延续名誉法益、延续肖像法益、延续姓名法益、延续荣誉法益、延续隐私法益和延续身体法益。笔者认同两位学者的观点,并且认为在墓地及其构筑物上同样存在死者的人格利益。在社会的普遍意识中,埋葬着死者遗骸的坟墓是死者身份的象征,人去世后,民事权利消失,但是法律仍然保护死者之名誉法益和身体法益。损害坟墓会降低社会对死者的评价,是对死者名誉法益的损害。同时,在坟墓侵害中,常常还会伴随对死者遗骨、骨灰的损害,此种损害是对死者身体法益的损害。因此,当发生坟墓上的损害时,认定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也是有依据的。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采取的均是由死者亲属提起诉讼的。德国法上认为民事主体去世后,其人格权中的精神部分继续作用,由死者亲属或死者指定的人代为行使,其救济方式为不作为请求权。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类推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受损,也是由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当行为人损害墓地及其构筑物时,死者及其近亲属既可以依自己的精神利益受损提起诉讼,也可以依侵犯了死者人格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坟墓上的这两种人格利益间是一种竞合的关系。两种人格利益都是基于墓地及其构筑物受损这一事实产生,提出诉求的权利主体都是死者近亲属,救济方式也都含有不作为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依韩世远先生的观点,竞合制度设计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责任竞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为了防止受害人同时行使两个同样的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的请求权而得到法律的双重救济。因此,法院在审理墓地损害案件中,两种人格利益都同时受到侵害,但请求权人都只是死者近亲属,因此就无须纠结于此时侵害的究竟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近亲属的人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