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公墓上俊权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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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1-09 09:40:26 点击数:
通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在墓地侵害中中也就是指具体实施破坏墓地、墓穴等构筑物设施的行为人。但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14, 17条的规定,公墓建设单位负有管理公墓之职责,并且在丧主签订公墓买卖合同并缴纳管理费后,对坟墓还负有管理的义务。因此如果公墓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墓地及其附属设施损害,丧主也有权要求墓地管理机关赔偿,这在实务中也是得到认可的。在“顾某等四人诉北京某陵园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陵园由于管理不善导致顾某父亲坟墓进水,法官认为:“北京市某陵园作为经营性公墓,提供骨灰安葬的有偿服务,在收取相关费用后,有义务提供设计合理、施工规范的墓穴,并对墓穴进行相应的管理及维护。现北京市某陵园未尽到职责,致使顾某等亡夫坟墓进水..……顾某要求北京市某陵园赔偿损失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
上海公墓,太仓公墓,上海墓地,浏家港陵塔,

实务中公墓管理者对公墓物权的侵害有积极侵害和消极侵害两种方式。积极侵害是指对丧主墓地使用权的侵害,比如在于丧主签订公墓买卖合同后又将公墓转让给第三人,或者签订合同后不将公墓交付给丧主使用,此时丧主直接可直接行使自己的物权请求权要求公墓经营者恢复其公墓的物权。然而在实务中,对墓地及其构筑物的损害大多都是第三人造成的。那么,当第三人损害墓地及其构筑物时,公墓管理者的责任又应当怎样认定呢?传统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在这类案件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丧主可以择一提出诉讼。若丧主依违约提起诉讼,对其损害的认定只能依据合同中对公墓管理人义务的约定,而对丧主的补偿则只能依据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此时合同如何约定成为了丧主能否得到补偿的关键因素。然而在实务中,公墓买卖合同常常是墓地管理者事先拟定和格式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极不平衡,因此丧主很难依据合同要求公墓管理者承担责任。且违约损害的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因违约造成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的,一般不应由合同法提供补救.“因此,在丧主无法与墓地服务者签订一个公允的合同的情况下,选择公墓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利于保护丧主的权利。若选择侵权之诉,公墓管理者与真正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呢?笔者认为,公墓管理者在坟墓侵害中的责任是因对坟墓管理不善造成,与真正侵权人皆有过错,但两者并无合意,因此两者之间应当是按份贵任。但此按份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公墓管理者未尽到看管、维护义务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