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受侵害时,死者虽然是直接被害人,但有关丧葬费之请求权人属于第三人(即支出丧葬费之人)。根据C(4x权责仟法)第is条或台湾《民法)第19a条第i款,关于丧葬费请求权人之规定,认为仟何实际支出丧葬费之人有权请求。而一般损害赔偿方法,原则上以回复原状为原则,请求金钱赔偿为例外。
就损害赔偿当事人而言,损害赔偿义务人原则上为加害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则及于加害人以外之人,例如法定代理人、雇用人、债务承担人及继承人等。损害赔偿权利人,则专指支出丧葬费之人。不论是否为被害人一定亲属关系之人,例如并非被害人父母、配偶、子女。

丧葬费损益相抵方面,在社会福利越来越健全下,丧葬费可能藉由社会福利制度的给付获得满足,社会福利给付少并损害赔偿,乃属社会安全机制。损害赔偿之发生原因,不能列计保险契约,至于发生之原因究应分为违反契约、侵权行为及法律之特别规定哪几种,仅系着眼点之不同而已。由于丧葬费之请求权利人为支出丧葬费之人,若死者生前已经支付丧葬费,当无支出丧葬费之人存在,但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所有财产,基于继承关系立于支出丧葬费之人的地位,难谓不得再向义务人请求。保险制度旨在保护被害人,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发生,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受领保险给付而丧失。第三人对受害人财产给付要相抵,除须有因果关系外,尚须有“依生活经验视为一体之过程”如侵害之事实虽系财产给付之唯一契机,但其法律原因不能为加害人利益考虑时,则不符此一要件。故不得自损害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社会安全机制,例如《国家赔偿澎第27条、俨品质量法》第41-44条等,此等制度为政府所实施的一种社会安全制度,遗族纵已受领相关丧葬之利益,与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所生损害赔偿无关,不得因此而谓可免除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仟。慈善捐赠乃属无偿行为,并无对价关系之存在,因此慈善捐赠者不能再向义务人请求。有关奠仪及慰间金,加害人不得主张自赔偿额中扣减之,盖此类第三人给付之目的,旨在使损害赔偿权利人获得终局利益,而非在于减免赔偿义务的责仟。况且奠仪乃属礼尚往来之馈赠,自无损益相抵规定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