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僧制佛律之“民间法”形成后,国法与内律究竟如何适用便成为难题。在多数历史时期,官方采取僧尼犯罪不同俗法的做法,但也同时兼顾国法的适用,只是二者孰强孰弱在不同时期而略有不同。
例如南朝“梁武帝制:僧尼犯过,依佛律行罚。而北魏宣武帝则下救:“细素既殊,法律亦异。故道教彰于互显,禁劝各有所宜。自今己后,众僧犯杀人己上罪者,仍依俗断,余犯悉付昭玄,以内律僧制治之。可见政策己有不同,官府将杀人以上的重罪之管辖权归于朝廷,普通案件则由寺院依据内律处置。

时至唐太宗时期。贞观九年(635年),沙门玄碗圆寂,“遗表僧有过乞以内律治之,上嘉纳”。在玄碗上表恳求僧尼犯罪不与百姓同科之后的第二年,唐太宗在《度僧天下诏》中就“己令依附内律,参以金科,具为条制,务使法门清整”。如此看来,太宗时期制定了与俗人有别的专门适用僧尼犯罪的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太宗所制定的条制就是唐代《道僧格》的前身。
而唐高宗时期则曾下救:“道士僧等犯罪,情难知者,可同俗法推勘。边远官人不闲救意,事无大小,动行枷杖,亏辱为甚”。玄类对于僧尼犯罪同俗勘问一事,上疏高宗希望停止。高宗即下《停救僧道犯罪同俗法推勘救》:
道教清虚,释典微妙,庶物藉其津梁,三界之所遵仰。比为法末人浇,多违制律,且权依俗法,以伸惩戒,冀在止恶劝善,非是以人轻法。但出家人等,俱有条制,更别推科,恐为劳扰。前令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犯依俗法者,宜停。必有违犯,宜依条制。
自高宗停僧尼同俗推勘以后,玄宗、代宗两朝也曾下诏,禁止对僧尼进行决罚。开元二十九年(741年),河南采访使汁州刺史齐淤上奏:“伏以至道冲虚,生人宗仰,未免鞭挞,孰瞻仪型,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望准道格处分。所由州县官,不得擅行决罚。如有违越,请依法科罪”,玄宗便救令同意。代宗崇信佛教,曾“诏天下官司不得捶辱僧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