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僧尼修行与寺庙内律和世俗社会存在较大差异,官府往往也尊重这种差异而在法律适用上进行调节,但此种特殊性并未导致国法在该领域的退出,反而引致国法的扩张。法律结合寺院之特殊性,将其不断吸收进入法律成为调整对象,表现出了极强的渗透力和控制力。

例如唐太宗时“依附内律,参以金科,具陈条制”,也就是令有关官员依据佛教戒律,参照国家律令,制定僧尼应该遵守的规则。看似乃对僧尼之特殊性的尊重,其实乃是从立法层面对寺庙僧尼进行管控。在此种政策之下,《僧格》成为唐朝法律体系中较具特色的组成部分,针对僧尼之特殊身份进行专门调整。其并非“法外之法”,而是在国家政权主导下制定的特殊立法。就其内容而言,《僧格》仅允许寺院内部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交由本寺三纲处理,但对于杀、奸、盗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仍然交由官府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僧尼将逃避国法的处罚或减轻处罚,因为戒律较之法律更为严格,违法之行为必然违背戒律,所以在实践中一般先依据“僧尼本律,科戒甚严,苟有违犯,变勒还俗”的规定,开除僧籍,然后再根据法律进行裁判处罚。683所以官方并非赋予僧尼较大的“法外之权”,而是意图更便利地控制管理,“《道僧格》足以证明要僧人们臣服才是他们最主要的考虑”。故而《僧格》与《唐律》的关系实际上就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都是唐代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僧格》只是一种补充而己。正如严耀中先生所言,“它虽然把僧侣和平民分开处理,却在实际上使佛教戒律成为整个唐代法制的一个有机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