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形成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制度,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时有冲突,造成司法实践当中同一案件类型的多样化裁判结果。
立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称谓的规定可谓五花八门,使用过“抚恤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四种名称。对于这四种名称的概念界定立法上并不明确,导致理论界对其概念本身的理解也多有争执,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各类诉讼请求权难以把握的情况。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则是散见于多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法律层面的有《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层面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等;司法解释层面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众多,但却没有形成统一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法律制度,没有完整的体系。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只是笼统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没有任何具体的赔偿标准,也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只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等来审理案件,而其他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对于死亡赔偿的规定在内容上与基本法的出入很容易导致“法律二元化”的现象。